玉某因·库尔班
阿娜古丽·热合曼(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蒋昆
原告:玉某因·库尔班,男,维吾尔族,现住轮台县。
委托代理人:阿娜古丽·热合曼,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轮台县。
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负责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昆,该公司员工。
原告玉某因·库尔班诉被告李某某、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某因·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娜古丽·热合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某、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新MT8732号出租车,沿轮台县哈尔巴克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巴克东路水库边路段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导致原告玉某因·库尔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轮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玉某因·库尔班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819元,经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
出院之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0天,误工期限为100天。
经查,新MT8732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另,被告李某某垫付了4300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725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44106.6元、交通费182元、复印费87.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90360.1元,扣除李某某垫付的4300元,剩余86060.1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轮台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认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新MT8732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原告本人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其他费用待原告出具证据后再予以质证,合理合法的赔偿我公司愿意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81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3、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0日,误工期限为100日,花费鉴定费1960元。
4、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2元。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材料花费87.5元。
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轮台县亚克巴克村3组。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轮台县亚克巴克村3组阿卜杜热依木·图护体的房屋。
8、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购买一辆二手电动车花费1000元。
9、证人麦麦提敏·祖农的证言,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大概3000元左右,按日计发。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313.56元。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必要做误工期限鉴定,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出院证上已注明护理期限及休息期限,没必要再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1960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李某某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52元。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需要原告补充提供户口本。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居住在轮台县亚克巴克村3组的事实认可。
对证据8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是两车刮擦,不可能完全损毁。
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工作不是固定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按日计算,并不稳定。
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新MT8732号出租车,沿轮台县哈尔巴克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巴克东路水库边路段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导致原告玉某因·库尔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820.0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院外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出院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0日,休息期限为10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玉某因·库尔班37147.7元,理赔给李某某4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40元,原告玉某因·库尔班承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玉某因·库尔班37147.7元,理赔给李某某4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40元,原告玉某因·库尔班承担1012元。
审判长:李显明
审判员:曹燕燕
审判员:迪丽拜尔·热西提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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