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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卓越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孚瑞恒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玉环卓越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玉环卓越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孚瑞恒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
  原告玉环卓越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孚瑞恒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1,476.30元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采购总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动钳分总成,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双方结算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确认合同总金额为3,446,456.60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抵扣货款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14,980.30元,尚欠原告1,631,476.3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动钳分总成事宜,双方签订《采购总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采购方式、质量要求、产品的交付及验收、产品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7张,总金额为3,446,456.6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支付现金307,692.30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认为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8,764.3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此后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多次支付货款,还采用以抵债方式与原告达成抵扣货款协议,但仍欠原告1,631,476.3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总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货抵债协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剩余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孚瑞恒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卓越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31,476.3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3元,减半收取9,74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74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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