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河北省玉田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14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环,系董事长。
被告:马有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代表人:杨振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蓟县,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耿某某、永泰运输公司、马有东、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丙云,被告耿某某,被告马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蒙D×××××/冀B×××××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玉田县南环路周庄路口,处理情况时刮撞公路北侧的红绿灯,致红绿灯杆及电线损坏。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财产损失609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950元。被告耿某某所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永泰运输公司,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马有东(田铁征)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950元。诉讼中,原告将车牌号冀B×××××变更为冀B×××××,并撤回对被告田铁征的起诉,仅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耿某某责任认定情况;
二、耿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耿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三、蒙D×××××/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车辆的上路行驶资格情况;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三张,证明蒙D×××××/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五、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卡口电子警察抓拍系统建设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红绿灯及电线杆等设施归原告所有、管理;
六、申请法院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红绿灯损失6095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其为被告马有东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踩刹车了,并非被告马有东所说的未采取任何措施。
被告永泰运输公司辩称,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其公司所有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后于2009年12月27日卖给王贵财;于当日将该车及随车证照一并交给王贵财,但王贵财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王贵财在使用该车辆从事经营运输等交通事故致自身或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均由王贵财承担责任,与其无关;原告所列马有东、田铁征,其公司与之从不相识也无任何来往;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占有权人、支配人、控制人、运营受益人均系王贵财而非其公司,其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错;其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并向其公司主张赔偿,有悖于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永泰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及王贵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马有东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耿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的直接赔偿义务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与其协商,违反法定程序,应为无效或依法撤销。
被告马有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中对耿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肇事车辆前部应该没有车辆,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措施。
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辩称,蒙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剩余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耿某某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马有东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永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有东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经过的叙述不予认可,交警队没有证据证明耿某某在处理情况时与红绿灯相刮撞,同时车辆油箱坏了,是正撞而不是刮撞;价格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开支鉴定费应属客观事实,但鉴定费票据是手写的,而非机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永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蒙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已漏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马有东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永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蒙D×××××/冀B×××××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玉田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周庄路口,处理情况时刮撞公路北侧的红绿灯杆,致车辆损坏、红绿灯杆及电线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6月10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玉价鉴字(2014)第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撞信号灯杆及监控设备损失数额为60950元。
另查明,蒙D×××××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泰运输公司,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有东。被告耿某某系被告马有东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有东作为被保险人为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被告马有东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另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被告马有东主张系蒙D×××××/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结合车辆的投保情况,马有东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提供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卡口电子警察抓拍系统建设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受损红绿灯及电线杆等设施由其所有并管理,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鉴证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撞信号灯杆及监控设备损失数额为60950元。被告马有东主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有东对此提出异议,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有东雇佣司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管控的信号灯杆相撞,致信号灯杆及监控设备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马有东对事故经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马有东作为雇主应按被告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蒙D×××××/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589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主张蒙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已漏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免责事项应属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田铁征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永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失60950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共计6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马有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马有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召民
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
书记员: 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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