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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明某小学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明某小学
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盛振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明某小学,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北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盛振华。
上诉人玉田县明某小学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盛振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盛振华为单位校医,负责学生在校期间的伤病医疗和卫生防疫等工作,日常工作生活在学校医务室。
2014年5月22日18时许,盛振华由医务室前往厕所倾倒垃圾过程中摔伤。
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
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
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盛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遂判决驳回原告玉田县明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玉田县明某小学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证言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判决未查明认定,判决维持工伤认定证据不足。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盛振华所受伤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证据充分。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玉田县明某小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明某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盛振华所受伤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证据充分。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玉田县明某小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明某小学负担。

审判长:刘天永
审判员:赵庆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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