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明某小学,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北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盛振华。
原告玉田县明某小学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盛振华为单位校医,负责学生在校期间的伤病医疗和卫生防疫等工作,日常工作生活在学校医务室。2014年5月22日18时许,盛振华由医务室前往厕所倾倒垃圾过程中摔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盛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盛振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盛振华为单位校医,负责学生在校期间的伤病医疗和卫生防疫等工作,日常工作生活在学校医务室。2014年5月22日18时许,盛振华由医务室前往厕所倾倒垃圾过程中摔伤。经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盛振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90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振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膝韧带、半月板损伤,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观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田县明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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