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久存,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打炉工作承包给连云港的丁如军,丁如军雇佣被告在内的工人从事上述工作,原告有承包合同为证,因此被告系丁如军雇佣,由丁如军管理,并由丁如军发放工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丁如军以原告的名义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包括被告,因此被告可以申报工伤保险,其中应当由社保直接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社保核定为准,由被告直接理赔。原告可以尽到配合协助义务,但是原告并非赔偿主体。另外仲裁裁决当中所裁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个月6000元计算也是错误的。首先,2016年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30.6元,每月3918元。其次,杨久存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是每月4000元。第三,根据丁如军移交的材料,和原告方厂内的平均工资水平,厂内员工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第四,被告提供的工资水平的证据是他与带班工长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每个月的实际发放工资6000元,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出勤30天,那么扣除加班费以后实际月工资为(6000/【20.83+(30-20.83)*2)】*21.75)=3331.63元。因此仲裁直接带加班费计算工资是错误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原告方没有任何垫付义务,仲裁要求原告方赔付此项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杨久存辩称,一、原告是赔偿主体,应当履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被告请求的赔偿不仅限于社保核定的标准和范围。三、原告主张的制造行业平均工资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以及厂内员工的平均工资的要求不应采纳。四、6000元工资为实际工资,原告的计算错误,不应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杨久存与工友的通话录音,证明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和本案不是一个性质,不应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通话录音的对方,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对通话录音内容不认可。本院依法调取了玉劳人裁字[2017]099号仲裁卷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久存从2016年4月到原告泰丰公司工作,工种为打炉工,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11日6时15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打炉时被电焊机线绊倒摔伤左腿,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玉田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15天。被告杨久存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被告杨久存花费鉴定费600元。2017年11月14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杨久存与被申请人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杨久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7个月)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8.9元×8个月)37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元×4个月)189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8个月)48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47586.8元。3、被申请人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杨久存工伤保险待遇由被申请人按规定领取,与申请人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7]099号仲裁卷宗中编号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2909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费票据、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唐山市劳鉴2017年0017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送达回证复印件、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泰丰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杨久存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7个月)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8.9元×8个月)37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元×4个月)189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8个月)480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久存所受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泰丰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将打炉工作承包给丁如军,被告系丁如军雇佣,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系经营精密铸件、废旧钢铁回收、破碎、压块、销售等的企业,其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是否将打炉工作发包,属于原告内部管理方式,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个月6000元计算错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杨久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杨久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久存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久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147586.8元。三、原告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杨久存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按规定领取,与被告杨久存无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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