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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203行初22号原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经营者冯瑞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某县玉某镇东姚庄中华街**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鞠爱松,男,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宋金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某县。委托代理人笪丽丽,女,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称:宋金臣受到的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肘部皮下异物,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髁骨挫伤,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诉称,一、第三人宋金臣于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提供作证的证人李某、高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二证人为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让原告予以赔偿,故意提供不真实的证言。二、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处下班时间为晚21点,第三人称21点多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原告处所有员工均可证明原告处从未加班加点,事故发生时间应当为22点以后,第三人住所地距原告处路程约1公里,正常情况下十分钟即可到达,而事故发生时间远超过了第三人下班到家的时间,故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宋金臣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简图,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过程:6、证人证言(李某、高某),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7、工伤调查笔录(宋金臣、高某),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2证明:程序合法。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应带原件予以质证,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3的民事判决书中,宋金臣称其于2016年7月11日晚上9点多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21时,玉某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22时,三者相互矛盾,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6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二位证人已经自原告处离职很长一段时间,但二人均清楚表明宋金臣当时下班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地点,二人与宋金臣已经不在同一单位工作,且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又如何知道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是否正常上下班。证据7高某工伤调查笔录第二页记录高某忘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但在证人证言中却明确表示第三人于2016年7月11日21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证言与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身经历,推测及听闻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位证人均提供虚假证言,同时证人不予出庭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对李某提供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也是造成案件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受送达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依据没有异议,需要说明,根据病历记载,第三人是受外伤后1.5小时送至医院,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21时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金臣与原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1日21时许,第三人宋金臣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无终大街玉某二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玉某县医院诊断为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肘部皮下异物,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髁骨挫伤。交警部门认定宋金臣无责任。第三人于2017年5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30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对该事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于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0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某县玉某镇京顺来小吃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连军人民陪审员马汝军人民陪审员李桂山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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