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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玉田县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帅府小区C09楼。
法定代表人付宾,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男,
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7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男,唐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秀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

玉田县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涛和孙明媛、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秀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秀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顶头皮血肿,双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癫痫,心率失常:房早,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小腿静脉丛血栓形成,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
玉田县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李秀整于****年**月**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近69周岁,这个年龄是不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工人,是姚德全雇用的工人,且第三人在华都小区内居住,即使上下班也不用出华都小区院内,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8时,其在6时许发生事故,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第三人并不是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综上,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110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洁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姚德全雇佣第三人从事保洁工作;2、证人证言(张洪艳、王淑莲),证明这两人是姚德全雇佣的保洁人员,知道第三人居住华都小区的事实;3、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110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秀整系原告
玉田县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11月23日6时许,第三人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举证材料,故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李秀整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李秀整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证明信,证明李秀整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6、民事裁定书,证明李秀整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7、工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秀整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2项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6、第三人答辩意见;7、结案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以上证据1-8证明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选),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秀整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的第三人住址有异议,认为证据5体现出第三人至少有三个以上住址,原告认可华都小区这个住址,事实上第三人就在这个小区居住,第三人也在这个小区做保洁,第三人提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异议。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6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该委托合同违反了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该合同无效,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该合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被告提交;认为证据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未向被告提交,且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证据形式,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3日上午6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经
玉田县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顶头皮血肿,双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双肺肺炎,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癫痫,双侧胸腔积液,心率失常:房早,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小腿静脉丛血栓形成,胆囊结石。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三人不服,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姚德全在2016年6月9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无效,并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冀02民终556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1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秀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顶头皮血肿,双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癫痫,心率失常:房早,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小腿静脉丛血栓形成,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9】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工人、不能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错误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玉田县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
玉田县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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