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法定代表人:陈继柱,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姚八庄村。被上��人(原审原告):XX,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事实的认定依据在前置程序中存在多处瑕疵,诉讼前置过程中所出现的文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在其受伤时因违反工作制度,已被上诉人予以辞退,此时是在仲裁阶段有孙丙燕等人的证词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发当天,由于上诉人的经营者不在场,被上诉人在已被辞退的情况下,又来到被告场地,导致受伤。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上诉人一直不知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赔偿仲裁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直至现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结果也是存有异议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鉴定结论的送达方式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该鉴定结论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公告当事人的关系,而该委员会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前置程序是违法的,依此鉴定所作出的判决是应当予以撤销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且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仲裁及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仲裁及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一审裁判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XX经本庭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07378元;3.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自2013年9月到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原告XX在为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工作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玉田县医院及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3月24日,原告XX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0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不服仲裁裁决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XX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2017年3月16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与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之间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2、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医疗费4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913.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共计16528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以给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误工费12000元及被告尚欠其一个月工资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第75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条、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之间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给付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公告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1430元,由原告XX负担2元,被告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负担1428元,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唐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XX在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恒发照明灯具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江静审判员周文审判员周丽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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