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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海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闫忠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田县。

原告玉田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涛、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闫忠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部后侧开放伤,右腓肠肌内侧头断裂,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玉田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人闫忠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认定程序,首先要确认第三人闫忠阁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闫忠阁与玉田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玉劳人裁字【2018】062号仲裁裁决书),因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31日送达的裁定书因出现笔误已经作废,该裁决书送达至原告处时间应为2018年8月22日,故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果;5、电话录音整理,证明:闫忠阁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6、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闫忠阁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11证明:程序合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3送达回证有异议,送达至原告并不是最后有效的送达回执,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出现书写错误,仲裁委于2018年8月22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虽然仲裁委称第二份为补正裁决书,本案中只有唯一的仲裁裁决书,并未出现补正裁决书。原告根据于2018年8月22日送达的裁决书向玉田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有异议,该举证通知书并非原告法人签收,因第三人知晓原告向玉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确认,应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但第三人隐瞒事实,要求被告继续对工伤进行认定,故原告当时并不知道工伤认定仍在继续进行中。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法人的通话录音有异议,通过录音记录可以显示其为代理人与原告法人调解协商过程中未告知原告法人的录音,属于私自录音,双方进行调解,该证据不利于原告的陈述是其法人基于调解对事实进行的认可,原告认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审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闫忠阁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8】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闫忠阁与玉田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玉田县人民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0229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忠阁与玉田县龙某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忠阁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客观上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90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殷姗姗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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