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井×
原告王××,男,于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井×,男,于2005年4月28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井××,女,于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系被告井×之母。(未出庭)
原告王××与被告井×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的法定代理人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井×的法定代理人井××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五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井×的法定代理人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被告井×父亲赵××承包裕德乡到永发乡公路工程,原告为王××提供劳务,共欠人工费50140元,2005年12月6日赵××雇用的工地负责人腾忠斌和王晓丽给原告出欠据一份,经找赵××多次催要,只给付15000元,余欠人工费35140元至今未给付。2012年赵××病故。赵××的财产已由井×继承并由共同生活的生母井××管理。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人工费35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在被告父亲赵××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赵××拖欠劳务费理应支付,赵××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赵××已病故,被告井×已继承赵××全部遗产,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赵××的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拖欠原告人工费3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在被告父亲赵××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赵××拖欠劳务费理应支付,赵××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赵××已病故,被告井×已继承赵××全部遗产,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赵××的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拖欠原告人工费3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井×承担。
审判长:胡世森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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