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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弓长岭区喜迎阁餐厅贴厨,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八家路2组32-6-4号。委托代理人:杨硕,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K327**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组*****号。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6年11月27日,被告孙××驾驶临牌辽K3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年达自行车服务中心门前时掉头,将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撞倒,造成原告王×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原告共住院123天,产生医疗费54,518.49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5,453.89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7,749.99元、伙食补助费61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18,129.2元、误工费17,826.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辅助器具费1187.00元、复印费98.00元、交通费15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孙××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675.90元。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误工资料在证据要件上不够完整,被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户口性质进行赔付;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给付;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希望法庭酌定;财物损失没有具体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希望法庭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是2.0,但评残是两个10级,希望法庭在1.3-1.5之内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孙××驾驶临牌辽K3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年达自行车服务中心门前时掉头,将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撞倒,造成原告王×受伤。原告王×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软组织辗压伤(双小腿)、肋骨骨折(右侧第7前肋)、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侧)、泌尿系结石。原告王×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治疗12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赵静茹、姚振发,共花费医疗费57,747.99元、病历复印费98.00元。2017年3月30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定期拍片随诊。2016年12月8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肇事车辆临牌辽K3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25日,依原告王×申请,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的左膝、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的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王×花费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675.90元。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王×、孙××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1份、误工材料1份、护理材料1份、医疗费收据16张、复印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1份、收条2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因忽视行驶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孙××应对原告王×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临牌辽K3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6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7,747.99元;二、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其月资2800.00元,其提供了辽阳市弓长岭区喜迎阁餐厅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839.00元(2800.00元/月×5个月+2800.00元/月÷30天×9天);三、护理费部分:根据辽阳市中心医院的病案可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3天,原告提供雇佣他人护理53天,花费10,600.00元的证明,另70天系由其亲属护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8,129.00元(10,600.00元+39,261.00元/年÷365天×70天);四、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情况,本院支持8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6150.00元(123天×50.00元/天);六、营养费部分: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均为普食,故根据相关规定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提供4张发票,但医嘱中没有注明,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八、病历复印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辽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确定为98.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000.00元;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客观状况,本院支持50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部分: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依法鉴定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可参照九级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1,504.00元(32,876.00元×20年×20%);十二、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二次手术费用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48,767.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20,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等合计110,0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267.99元,合计赔偿原告王×248,767.99元。二、原告王×返还被告孙××垫付款16,675.9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孙××;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00元,减半收取2571.0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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