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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东与朱国清、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一东,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清,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美丽,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清(夫妻关系),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一东与被告朱国清、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清(暨被告陈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律师费4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上海海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8%。2017年9月27日,原告指定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转账给朱国清1,500,000元。同日,上海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开公司)代原告向朱国清收取第一个月利息22,500元。2017年12月7日,朱国清转账给原告利息4,5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还款。2018年1月15日,原告发函通知两被告借款合同到期。
  被告朱国清、陈美丽共同辩称,朱国清原欠案外人李强1,200,000元,后无力归还,经与李强协商,应归还1,224,000元,但垫资人未经朱国清同意多归还了李强60,000元左右。朱国清经港开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朱国清虽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借款前朱国清已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港开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朱国清账户内被扣划多笔款项,2017年底港开公司才将银行卡等归还给朱国清。被告对朱国清账户内转出的多笔款项有异议,虽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对港开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利息应在借款一个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系违约,且22,500元的转账也非被告操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7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上海海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年利率18%,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原告指定红岭公司向朱国清账户发放借款。借款人应按还款明细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未偿还的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还款明细表载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8日支付月利息22,500元,2018年9月8日归还本金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朱国清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7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9月27日,原告指定红岭公司转账给朱国清1,500,000元。
  2017年12月7日,朱国清转账给原告4,500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函,以两被告拖欠利息为由,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等。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交纳代理费45,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案外人杨华转账给朱国清1,330,000元。2017年9月27日,朱国清账户收到本案借款1,500,000元后转账给杨华1,330,000元(注明:朱国清垫资本金回款1,330,000元)。同日,朱国清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张磊22,500元(注明:朱国清第一个月利息)、15,960元(注明:垫资补收10天费用)、1,330元(注明:垫资第一期10天补收费用)、65,300元(注明:港开融资服务费代收)。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港开公司持有朱国清的银行卡以及朱国清账户内的转账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仅收到两被告支付的两笔利息22,500元和4,500元。两被告表示,两被告曾去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予立案。两被告愿意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但原告需讲清钱款去向。港开公司服务不到位,应退还中介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已发函解除合同,且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表示愿意还款,但认为原告不应预先扣除利息。借款虽于2017年9月27日转入朱国清账户,但同日中介公司代原告向两被告收取了第一个月利息2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477,500元。两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已付利息4,500元可从中抵扣。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还应自2017年10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可予准许。两被告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清、陈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一东借款1,477,500元;
  二、被告朱国清、陈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一东利息(以1,47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扣除4,500元);
  三、被告朱国清、陈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一东违约金(以1,477,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朱国清、陈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一东律师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1元,由原告王一东负担901元,被告朱国清、陈美丽共同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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