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炳政
国海泉
崔亚某
李英龙(东乌珠穆沁旗乌力雅斯太镇法律服务所)
王晓红
张文明
张君山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国海泉,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崔亚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龙,东乌珠穆沁旗乌力雅斯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系被告崔亚某妻子)。
被告张文明,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张君山,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亚某、张文明、张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洲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炳政,被告崔亚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李英龙,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国海泉、被告崔亚某委托代理人李英龙、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崔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自愿为被告崔亚某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索要,被告崔亚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崔亚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张君山、张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崔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自愿为被告崔亚某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2、申请本院调取的克什克腾旗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克什克腾旗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崔亚某将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公路段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1室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价款200000元,当日双方共同向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证据3、2015年12月2日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2015年9月2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原告王某某支出400000元将原告崔亚某的车从锡林郭勒盟小额贷款公司赎回,当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如2015年12月1日被告崔亚某妻子王晓红无力回赎,则将车卖给原告王某某。
被告崔亚某辩称,一、2013年7月2日被告崔亚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借款至今被告崔亚某已经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97500元。
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居委会公路段家属楼2单元201室房产买卖合同,该房产实际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抵押合同,因此,所谓的借款500000元已经实际转化为购房款。
此前崔亚某偿还的借款本息297500元,原告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给被告崔亚某。
二、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的妻子王晓红签订了抵押协议书,被告崔亚某妻子王晓红同意将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抵押给原告王某某(现车辆和手续全在原告王某某手里)。
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又与王晓红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车辆价款400000元,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
但是,原告王某某无意履行车款的给付义务。
同时,原告王某某在2015年12月1日在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车辆过户手续未能办理。
综上,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已经偿还297000元,借款时约定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原告王某某又与被告崔亚某妻子王晓红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被告崔亚某所有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据为己有,按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拖欠被告崔亚某车款400000元。
被告崔亚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汇款凭条17枚,用以证明: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崔亚某分十七次给原告汇款297500元。
证据2、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崔亚某妻子王晓红(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崔亚某妻子王晓红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用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抵押期间免息,如2015年12月1日王晓红无力回赎,按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处置。
被告张君山辩称,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属实,每月利息17500元。
借款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约定以被告崔亚某所有的房屋订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张君山因被告崔亚某提供房屋担保的原因也为该笔借款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在被告崔亚某不能偿还借款后,被告张君山和被告张文明曾为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过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张文明辩称,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以被告崔亚某所有的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公路段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1室作为担保,之后又找被告张文明与被告张君山提供保证担保。
2015年7-8月,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崔亚某的房屋不足以顶偿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文明与原告王某某一起到锡林郭勒盟找到被告崔亚某,让被告崔亚某将丰田酷路泽车抵押,因该车在小额贷款公司质押,原告王某某出款400000元将车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回。
原告王某某共出款900000元(借款500000元+赎车400000元),被告崔亚某以房子和车已经全部顶偿。
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3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为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7500元。
证据2、农村信用社张文明账号(×××)明细账查询打印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文明从其账号为×××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7500元,为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7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张文明从其账号为×××农村信用社账户取款17500元,为被告崔亚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7500元。
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崔亚某、被告张君山、被告张文明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崔亚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张君山、张文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相互质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崔亚某将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公路段家属楼1号楼2单元201室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价款200000元,当日双方共同向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3年7月2日,被告崔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自愿为被告崔亚某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被告崔亚某出具的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
被告崔亚某出具借据后,原告王某某实际给付被告崔亚某借款482500元,预扣利息17500元,实际执行的月利率为35‰。
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崔亚某分十七次给原告汇款297500元用以支付利息。
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崔亚某妻子王晓红400000元,王晓红将质押给锡林郭勒盟小额贷款公司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赎回。
当日,王晓红与原告崔亚某签订了丰田酷路泽越野车的抵押协议,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如2015年12月1日被告崔亚某妻子王晓红无力回赎,则将车卖给原告王某某。
同日,王晓红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买卖协议约定王晓红将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出卖给原告王某某,车辆价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经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
关于被告崔亚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
借款时,原告王某某预扣一个月利息17500元,违反合同法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2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虽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实际履行的借款月利率为35‰,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的规定,被告崔亚某支付的以及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代为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0‰部分利息应当依法顶偿本金,此后根据原告王某某诉请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崔亚某、被告张君山、被告张文明共支付20个月的利息350000元,按实际借款本金482500元、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289500元,超出月利率30‰部分利息为60500元,该部分利息顶偿本金后,被告崔亚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尾欠借款本金422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20个月利息已经结算)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关于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本案债权的让与担保合同及让与担保合同能否设立担保物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5日,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日,从时间上看,房屋买卖合同在先,而被告崔亚某、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在本案中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因此,本院对被告崔亚某、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主张的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是本案债权的让与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崔亚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争议,被告崔亚某可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创设担保物权,因此,即便2012年12月25日买卖合同是本案债权的让与担保合同,原告王某某对该房屋亦不享有担保物权。
关于2015年9月2日车辆抵押协议是否是本案债权的抵押担保协议及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
被告崔亚某等主张2015年9月2日车辆抵押协议是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原告王某某否认并主张是为双方的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担保。
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给付王晓红400000元赎车款取回质押给锡林郭勒盟小额贷款公司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当日原告王某某与王晓红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未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权。
从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期间三个月免息,如2015年12月1日甲方(王晓红)无能力赎车,此车由甲乙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处置……。
”的内容以及当日(协议日期改为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内容约定的王晓红将抵押车辆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价款400000元看,抵押期间免息指的是赎车款400000元免息,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400000元看双方约定的是赎车款400000元顶偿车款。
根据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给付王晓红赎车款400000元、车辆抵押期间免息是指赎车款400000元免息、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抵押车辆以400000元抵偿债务以及两笔借款借款人不同(被告崔亚某与王晓红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崔亚某所借,2012年9月2日400000元款项收款人系王晓红)等事实,被告崔亚某等主张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又否认,本院难以认定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也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就本案债权对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抵押权成立。
原告王某某与王晓红之间因给付400000元赎车款之间产生的纠纷、车辆抵押纠纷、二手车买卖纠纷可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君山、张文明约定对被告崔亚某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的本息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签订的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本案债权设定让与担保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即便事实成立,也不能设定担保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主张在房屋价值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及原告王某某就本案债权对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即债务人就本案债务提供自身财产抵押担保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仍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亚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尾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2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崔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70元,由被告崔亚某、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负担763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崔亚某、被告张君山、被告张文明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经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
关于被告崔亚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
借款时,原告王某某预扣一个月利息17500元,违反合同法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2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虽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实际履行的借款月利率为35‰,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的规定,被告崔亚某支付的以及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代为支付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0‰部分利息应当依法顶偿本金,此后根据原告王某某诉请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崔亚某、被告张君山、被告张文明共支付20个月的利息350000元,按实际借款本金482500元、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289500元,超出月利率30‰部分利息为60500元,该部分利息顶偿本金后,被告崔亚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尾欠借款本金422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20个月利息已经结算)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关于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本案债权的让与担保合同及让与担保合同能否设立担保物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5日,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2日,从时间上看,房屋买卖合同在先,而被告崔亚某、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在本案中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因此,本院对被告崔亚某、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主张的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是本案债权的让与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崔亚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争议,被告崔亚某可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创设担保物权,因此,即便2012年12月25日买卖合同是本案债权的让与担保合同,原告王某某对该房屋亦不享有担保物权。
关于2015年9月2日车辆抵押协议是否是本案债权的抵押担保协议及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
被告崔亚某等主张2015年9月2日车辆抵押协议是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原告王某某否认并主张是为双方的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担保。
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给付王晓红400000元赎车款取回质押给锡林郭勒盟小额贷款公司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当日原告王某某与王晓红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未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权。
从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期间三个月免息,如2015年12月1日甲方(王晓红)无能力赎车,此车由甲乙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处置……。
”的内容以及当日(协议日期改为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内容约定的王晓红将抵押车辆出卖给原告王某某、价款400000元看,抵押期间免息指的是赎车款400000元免息,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400000元看双方约定的是赎车款400000元顶偿车款。
根据2015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给付王晓红赎车款400000元、车辆抵押期间免息是指赎车款400000元免息、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抵押车辆以400000元抵偿债务以及两笔借款借款人不同(被告崔亚某与王晓红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崔亚某所借,2012年9月2日400000元款项收款人系王晓红)等事实,被告崔亚某等主张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又否认,本院难以认定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也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就本案债权对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抵押权成立。
原告王某某与王晓红之间因给付400000元赎车款之间产生的纠纷、车辆抵押纠纷、二手车买卖纠纷可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君山、张文明约定对被告崔亚某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的本息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亚某签订的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是为本案债权设定让与担保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即便事实成立,也不能设定担保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主张在房屋价值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及原告王某某就本案债权对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为×××)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即债务人就本案债务提供自身财产抵押担保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张君山、张文明仍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亚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尾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2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崔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70元,由被告崔亚某、被告张文明、被告张君山负担763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崔亚某、被告张君山、被告张文明各负担20元。
审判长:章赛兵
审判员:李炳洲
审判员:杨月华
书记员:李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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