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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行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一行,男,汉族,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波,女,汉族,现住白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

原告王一行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一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以及救护车费用120元,轮椅费380元,便椅费120元。2、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在洮北区新华路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号本田思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经白城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申请将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保全,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起诉后因原告申请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27天。
刘某某辩称,该车是其侄子在2016年9月份卖给被告刘某某的,其车辆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交强险以外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承保期间内。是否存在保险法定免责情形。2、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正规票据,安华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3、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00元。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安华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瑞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华路路口处与原告王一行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一行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白城市交警洮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一行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高长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花费23034.9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因原告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0天,其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27天。故护理费用应为7611.66元【120.82*3*2+120.82*(30+27)】,因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聘用协议,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三个半月,故误工费为10500元(3000*3.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经鉴定王一行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已64周岁,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841.38元(24900.86*16*10%),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一行不承担责任,且王一行年龄较高,对其日后伤情的恢复产生一定影响,故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救护车的票据120元及购买轮椅、坐便椅票据500元,综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用、轮椅、坐便椅共计68573.04元(7611.66+10500+39841.38+10000+120+500),因该笔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78573.04元(68573.04+10000)。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有商业险,且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剩余医药费13034.98元(23034.98-1000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100),鉴定费用27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王一行共计34034.98元(13034.98+15000+3300+2700)。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一行78573.0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一行3403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业

书记员:王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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