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一静与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一静,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娟,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静与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2,801.14元,包括医疗费84,809.04元、护理费13,500元(135天乘以1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30元乘以19天)、营养费5,250元(50元乘以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6,472.50元(2018年度月均实发工资18,854.30元,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月均实发工资9,789.86元,误工期7个月又10天)、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康复医疗费39,514.66元、交通费2,3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在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彩弹射击场参与活动过程中,因场地不合格及未配备相应的危险行为防护措施造成左肘受伤,经治疗及鉴定遗留伤情构成伤残,并确定了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十级,建议休息220日、营养105日、护理135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既未提供安全的活动场所,又未提醒消费者注意事项及危险警示,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在游戏过程中受伤的,当时是因为原告在游戏开始前与其领队发生冲突,原告就开始了自由行动,随后其摔倒,而且当时原告的领队以及被告的教练及工作人员还询问过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表示其没有受伤。原告是在晚上10点去就医的,这与其游戏活动时间间隔了7个小时左右。游戏场地在开始活动前,教练会对游玩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及告知游戏须知,而且派出所每月都会去游戏场地检查一次,奉贤区公安局是每季度去检查一次,上海市公安局是不定时进行抽查,都没有认为被告的游戏场地存在安全问题。因为游戏的特性,游戏场地是模拟野外场地,因而存在凹凸不平是正常的。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是83,449.10元,但应扣除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计算116天,有发票的认可发票金额;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上海赔偿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城镇标准也不明确;住院伙食补助20元每天;营养费按20元乘以105天;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所有的银行流水在确认其误工损失,误工期认可2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认可2,85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丛林彩弹射击场地照片、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承诺书、原告的银行流水、律师聘用合同、离职证明、原告的户口本、交通费发票、行业场所治安管理情况登记表、游客射击须知、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证人邱明、高生波、盛春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原告随其校友至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游玩,于当日下午3时许进行彩弹射击项目过程中摔倒导致手肘受伤,下午4时许离开公园,由其校友陪同于当日下午6时15分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并于同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9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外侧股髁骨折、韧带损伤、肘关节脱位。之后原告又于2019年6月5日、6月25日两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3.5天和12天,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出多笔医疗费和护理费。
  2019年10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外伤致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外侧股髁骨折、韧带损伤、肘关节脱位、左侧桡神经尺神经损伤,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左侧桡神经相应肌群肌力4级、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180.15元。2019年4月7日以后,原告获得6次工资性收入,分别为2019年4月30日的16,774.34元、2019年5月31日的9,789.68元、2019年6月28日的9,789.68元、2019年8月1日的9,789.67元、2019年8月30日的9,789.68元、2019年9月26日的7,197.72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2019年5月至8月间的工资为病假工资。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百余份医疗费、护理费发票。经本院核算,除去部分与本案受伤无关的票据和无法与病例相印证的票据,再扣除医保统筹和附加支付部分后,原告为本次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合计66,484.19元,并支出2019年4月8日至4月24日(共17天)的护理费1,3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系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受伤;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7日在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参加彩弹射击项目,并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曾摔倒。但被告认为原告摔倒后并未受伤。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邱明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原告在下午彩弹射击项目结束后被同玩的校友搀扶出场地,手部受伤,后于下午4时许被校友送去就医,又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记录,显示原告于当日下午6时15分就医,就医时间与上述受伤时间相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彩弹射击场所摔倒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在庭审中的表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系认为被告未履行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彩弹射击项目系模拟野外场地环境下所进行的对抗项目,游戏本身存在一定的对抗性和危险性,原告作为成年人,自愿参加该项目,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且本案原告并非被射击设备射伤,而系自身在奔跑过程中摔伤,故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场地的运营管理方,其确认场地系模拟野外竞技且存在凹凸不平的情况,故其应当结合涉案项目的特性,对参与项目的人员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并提示项目参与人应遵循游戏规则和注意游戏风险。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护膝护肘等防具,其提供的《游客射击须知》中也仅向游客提示了枪支使用规范,并未向游客提示场地风险及注意事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让原告签署安全须知等文件以告知其游戏风险,故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核实,其在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的费用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合计66,484.19元,被告主张扣除商业保险附加赔付部分,于法无据。2、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支出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7天的护理费1,360元,每日护理费金额为8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略缺乏合理性,就涉案鉴定报告确定的135天护理期,本院调整为按照80元每日的标准,确认护理费金额为10,800元。3、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0.22的系数,以68,034元每年的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三次,住院天数分别为17.5日、13.5日、12日,现原告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380元。5、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105天,确认3,150元。6、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以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与2019年4月伤后的月平均工资的差额乘以误工天数计算。经本院核算,2018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180.15元,2019年4月7日以后,原告获得6次工资性收入,分别为2019年4月30日的16,774.34元、2019年5月31日的9,789.68元、2019年6月28日的9,789.68元、2019年8月1日的9,789.67元、2019年8月30日的9,789.68元、2019年9月26日的7,197.72元。而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与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办理离职手续,故剩余期间的误工情况不明,但结合原告在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该期间内仍在高频率接受治疗,无法正常工作,其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存在,故本院参照原告在2019年5月至8月每月的收入情况,确认原告伤后病假工资标准为每月9,789.68元。被告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补偿款计算在原告伤后工资标准内,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现原告主张220天的误工期间,并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金额为61,530.11元。7、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金额为12,000元。8、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0、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87元,确属过高,本院酌情确认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462,343.90元。根据20%的责任标准,被告应承担92,468.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静损失92,46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原告王一静负担7,889元,由被告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申甲

书记员:胡耀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