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华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误工费28000元(8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8544元【1464元(8天)+11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34元(20年×68034元/年×10%×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5000元×50%)、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9727.7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7时2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号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中津桥路出西门路东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万华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万华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万华之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断裂,左踝部皮肤裂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9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1564.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32849.70元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的诉请;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误工费,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离退休只剩3个月,故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只认可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认可;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其余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已支付现金21564.7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28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8544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64元【1464元(8天)+112天×50元/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5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万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9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万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64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087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万华医疗费228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189.70元;
三、原告王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215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原告王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