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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万江、李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李芸(曾用名李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万江、李芸、王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王万江、李芸、王帅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将被告家庭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应分得的129600元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万江系兄弟关系,被告李芸系被告王万江之妻,被告王帅系被告王万江之子。原被告家庭承包户在本村分得土地5.16亩,有家庭成员王万江、王某某、李芸、王帅及王万江、王某某的奶奶(分得0.3口人的土地,现已去世)共同经营。现本村土地被征收,全部征地补偿款被被告支取,其中包括原告应分得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万江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李芸与被告王万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万江与被告王帅系父子关系。1998年1月1日被告王万江代表其家庭全部成员承包了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5.16亩,当时家庭成员共计4.3口人,每人分得1.2亩,家庭成员分别为:王某某、王万江、李芸、王帅、王万江和王某某的奶奶王婷珍(已去世)0.3口人,承包的土地包括村东苹果地2.84亩、村南气象台0.6亩(每人0.8亩)、村西麦地1.72亩(每人0.4亩)。2017年被告王万江名下的土地被征收,其中村东的2.84亩征收价格为每亩100000元,村西的1.72亩征收价格为每亩130000元,以上全部征地款507600元被被告王万江支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29600元,并提供了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被告王万江名下的5.16亩承包地是按照家庭人口4.3人,每人1.2亩分得,家庭成员4.3人包括王万江、王某某、王帅、李芸及王万江、王某某的奶奶0.3人,该证明材料有韩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出具证明材料人冯宝忠的签字,对该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江、李芸、王帅主张王万江名下分得的5.16亩土地是王万江、李芸、王帅、及王万江与王某某的奶奶4口人的土地,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与王万江的奶奶王婷珍已去世,其土地补偿款应由其余家庭成员4人平分,因此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26900元。被告王万江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被告王万江应当退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269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万江、李芸、王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所有承包地补偿款均被王万江支取,被告李芸、王帅并未支取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李芸、王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26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财产保全费1168元,合计2614元,由被告王万江负担2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刚

书记员:鲁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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