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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海与王旭、海兴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万海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王旭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海兴杰
杨建军

原告王万海,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杰,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万海与被告王旭、海兴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芦岩,被告王旭委托代理人景海旭、马征,被告海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找到被告海兴杰将加盖房屋彩钢顶工程交给海兴杰完成,无论工程是否包料,被告王旭最终要求的是海兴杰交付兼具实用、美观的彩钢房顶,海兴杰交付工作成果后,王旭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被告海兴杰通过他人找到原告王万海一同施工加盖彩钢房顶,双方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故海兴杰与王万海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兴杰未对所找工人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足够认识,但其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旭与海兴杰之间虽系承揽关系,但其选任的施工人员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海兴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被告王旭承担10%,原告自负50%。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241.76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收入18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系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7.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221天,确定误工费8274.24元,超过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根据医生医嘱,两月内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立东,其月平均收入3417元,护理费6834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计算公式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予以维护。鉴定费2250元,予以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原告王万海需要被扶养的人为其父母二人,其兄弟共四人,王万海应负担的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元(计算公式:6134元×5年×20%×2人=12268元,王万海应负担:12268元÷4人=3067元),予以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375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海兴杰应承担35750元;被告王旭应承担893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万海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中虽提示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但未明确后续治疗费金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相关数据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但因目前参考数据尚未公布,故仍应按2014年度相关数据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旭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说明加盖涉案的彩钢房顶需要具备何种相关资质并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兴杰主张其与原告王万海均系被告王旭雇佣的工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海各项损失合计8937.50元。
被告海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海各项损失合计35750元。
驳回原告王万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万海负担1150元,被告王旭负担100元,被告海兴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找到被告海兴杰将加盖房屋彩钢顶工程交给海兴杰完成,无论工程是否包料,被告王旭最终要求的是海兴杰交付兼具实用、美观的彩钢房顶,海兴杰交付工作成果后,王旭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被告海兴杰通过他人找到原告王万海一同施工加盖彩钢房顶,双方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故海兴杰与王万海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兴杰未对所找工人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足够认识,但其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旭与海兴杰之间虽系承揽关系,但其选任的施工人员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海兴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被告王旭承担10%,原告自负50%。
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241.76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收入18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系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7.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221天,确定误工费8274.24元,超过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根据医生医嘱,两月内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立东,其月平均收入3417元,护理费6834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计算公式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予以维护。鉴定费2250元,予以维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原告王万海需要被扶养的人为其父母二人,其兄弟共四人,王万海应负担的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元(计算公式:6134元×5年×20%×2人=12268元,王万海应负担:12268元÷4人=3067元),予以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375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海兴杰应承担35750元;被告王旭应承担8937.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万海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中虽提示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但未明确后续治疗费金额,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相关数据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但因目前参考数据尚未公布,故仍应按2014年度相关数据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旭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说明加盖涉案的彩钢房顶需要具备何种相关资质并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兴杰主张其与原告王万海均系被告王旭雇佣的工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海各项损失合计8937.50元。
被告海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海各项损失合计35750元。
驳回原告王万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万海负担1150元,被告王旭负担100元,被告海兴杰负担400元。

审判长: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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