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王万清
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
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清。
辩护人张仕镭、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清及辩护人罗洪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四大队民警侯杰、协警高斌在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和蜀汉路交界处进行街面盘查时,发现被告人王万清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遂上前要求其接受检查。被告人王万清拒绝配合民警检查,并加大马力往茶店子方向逃跑。后民警侯杰追至茶店子正街76号附近快车道时被被告人王万清用电动三轮车撞倒,侯杰从地上起身后将被告人王万清拦下。被告人王万清不断辱骂并推搡侯杰,并将侯杰推倒在地,造成侯杰右手第4指中节远端骨折。后被告人王万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万清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王万清的亲属代为赔偿受伤民警侯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侯杰、高斌、刘云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民警的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万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万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伤民警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万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万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伤民警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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