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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军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三军,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宽,该局工伤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易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易县开元大街166号。法定代表人温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礼,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9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王三军,用人单位易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种农电工,2016年6月11日受理王三军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7月4日受理王三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核查法院笔录,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张宪珍到村委会交电费与王三军发生口角,后王三军赶到张宪珍家与其发生冲突,被张宪珍用菜刀砍伤。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王三军只是个农电工,此事故和他的工作职责无关。王三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三军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易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农电工,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易县××××东村村委会收电费时,与前来交电费的村民张宪珍发生口角,张宪珍未交电费离开现场。村委会收电费工作结束后,原告前往张宪珍家中,想进行必要的解释并收取电费,当时,张宪珍在东配房做饭,她公公王永和在院内干活,原告说要找张宪珍的丈夫王海刚,然后进了东配房,张宪珍拿着菜刀没有搭讪,直接向原告砍来,造成原告轻伤,张宪珍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1、原告系第三人的签约职工。原告收取电费是履行其工作职责。2、起初,在村委会与张宪珍发生口角是因为收取电费。张宪珍未交电费回家后,原告为收取电费到张宪珍家,才受到伤害。所以,原告受到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以,被告不予认定工伤错误。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9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交(2016)冀0633刑初字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依法审查于次月4日予以受理,因缺乏司法部门相关材料,答辩人于2016年8月30日决定中止,原告后提交了审判笔录、询问笔录、证明。经答辩人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张宪珍到村委会交电费与王三军发生口角后回家,王三军后赶到张宪珍家与其发生冲突被砍伤。因原告工作地点在村委会,其到张宪珍家中的目的非工作原因,因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4、派工单。5、诊断证明。6、民事赔偿调解书。7、裁定书。8、询问笔录。9、原告身份证明。10、第三人营业执照。11、受理通决定书。12、中止通知书邮寄单。13、审判笔录。14、询问笔录。15、证明。16、调查笔录。第三人易县三新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是我们公司的职工,他在收电费期间,受伤是因为收取电费,是我们的工作范围,所以我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为,除了证据8、13、14、16之外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8对王三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三军到张宪珍家是完成收取电费工作的延续。证据13证实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张宪珍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认可,同时证明了两人发生口角以及之后的犯罪行为的起因完全是由于收取电费。张宪珍所说的王三军到她家之后首先对她进行了攻击,刑事审判中对此并没有认定。证据14对张宪珍的询问笔录,张宪珍所述部分不实。证据15只能证明在村委会收取电费的过程。证据16两份调查笔录均证实了王三军受伤是因为收取电费。原告身份是农电工,工作时间是24小时的。原告收取电费是半天,收不清的,还要去家里收取。被告异议认为,证据8询问笔录的第二页中,原告自己陈述,自己去张宪珍家去说说,只是说说口角的事儿。证据13第二页,王三军骂人,即使受委托收取电费,但是没有骂人的权利。正好印证了王三军所谓的去家里说说,与收取电费无关。证据14第四页,他叙述的过程和证据13是一致的。原告先打张宪珍,才被张宪珍砍伤的。证据16王俭的笔录,只是证明原告确实到村里收取电费。原告自己的笔录只是单方面的陈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只是自己陈述,结论性的材料都没有提交。我们综合认定得出的结论,虽然起因是收取电费,但是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其参加的本职工作没有关系,原告所谓的说说,都超过了合理和必要的限度。原告提交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去张宪珍家里主动闹事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是刑事调查的重点。被告只是依据张宪珍的单方陈述,是违背事实的。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该份判决是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就已经作出了。第二,该份判决根本就没有认定伤害事故的过程和起因。第三,法院只判处了有期徒刑10个月,轻伤害如此量刑之轻,恰恰印证了原告有过错。综上,张宪珍是本案案外人,他的陈述是客观的。而且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第三人综合质证意见,我公司职工工作性质是一天24小时的,在一个点上,没有收完电费的,还要去用户家里收取费用。村民的素质不高,发生口角很正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收电费的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没被采信,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刑事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认为,2016年7月4日受理王三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核查法院笔录,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张宪珍到村委会交电费与王三军发生口角,后王三军赶到张宪珍家与其发生冲突,被张宪珍用菜刀砍伤。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王三军只是个农电工,此事故和他的工作职责无关。王三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王三军不服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309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宽、郝文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认定。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刑初字5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张宪珍到村委会交电费与王三军发生争吵,后王三军追到张宪珍家与其发生争执,张宪珍用菜刀将王三军右面部、左胳膊处砍伤。综合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王三军受到的侵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三军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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