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淳化县润镇东歩上村***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淳化县马家镇德义村,系陕D903**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民与被告姚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诉讼,本院已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某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民诉称: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0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496.4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轮车的拖车费500元及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接孩子行驶至211国道淳化段591KM+100M处时,与被告姚某某驾驶陕D90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民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骨折和左眼钝挫伤及左眼视神经损伤等。陕D9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姚某某给了30000元医疗费用;承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认可电动三轮车损失1600元。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姚某某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5、原告医疗费票据;6、原告三轮车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所地村委会证明、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工作地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自己已付给原告30000元。原意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复印费票据及销售清单,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电动车拖车费及修理费2100元较合理,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两被告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出院后的复查费票据及两张复印费票据及医院销售清单;原告证据6,两被告认为三轮车损失定损为16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证据8,两被告对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广告部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证据1、2、3、4、7,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5中的合法票据及医院复印费,因属医疗费的合法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医院销售清单,因不属合法票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拖车费票据,因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认定;修理费票据,因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电动三轮车损失1600元,只认可修理费1600元。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17时30分,原告王某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11国道591KM+100M处时,与被告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D90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民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骨折、左眼钝挫伤及左眼视神经损伤等。经鉴定,原告王某民伤残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陕D9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王某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又查明,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2日,原告王某民在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新跃村凤中组9号“洋洋广告装饰部”打工、居住、生活。再查明,在原告王某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民30000元。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及认定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原告王某民医疗费88080.58元(含姚某某已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每天酌情考虑60元)、护理费3600元(30天、每天酌情考虑1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城镇居民标准)、三轮车的拖车费500元、三轮车修理费1600元,总计165846.58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王某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民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公平。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按姚某某所负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民医疗费880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三轮车的拖车费500元及其修理费1600元,总计16584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6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余93150.58的30%即27945.17元;二、原告王某民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690元;三、以上款项中,因被告姚某某已付王某民300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付给王某民71331.17元,付给姚某某2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某民负担800元,姚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书记员: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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