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世喜,女,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周显福(原告之夫),住贵州省正安县中观镇晏溪村朝司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玉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啸华。
原告王世喜与被告上海帝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喜的法定代理人周显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帝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艳、俞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护理费586,7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850元,合计1,338,910.16元的百分之四十计535,564.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12时30分,曹小君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学府路进石湖新路西约150米处时不慎撞上驾驶三轮车前往被告处上班途中行经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曹小君、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2018年2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给予营养期180日、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原告就人身损害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可以明确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计535,564.06元。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谌世文录取自2017年5月9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花木养育工作。事发时系原告吃完中饭至被告处的上班途中。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提供劳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可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负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帝宸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被告也没有谌世文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学府路XXX号的大门口有“上海帝宸实业有限公司”、“丽翔园艺”门牌。该地块内有花卉种植业务,原告在该园艺内郑某处从事花卉养植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5月29日12时30分许,原告回家吃中饭后骑三轮车回学府路XXX号处工作途中,与沪C1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018年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给予休息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80日、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2018年2月23日,该鉴定机构为原告作了精神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营养期90日、护理期、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王世喜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世喜与被告曹小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判决,(2018)沪0117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459,510.1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600元,其余损失1,338,910.16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60%计803,346.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的40%计535,564.06元。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7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且雇员在上班途中受伤,雇主没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原告王世喜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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