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
法定代表人:常慧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
法定代表人:李扶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被告快递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财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后变更为14881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6时许,快递通运输公司司机丁友勇驾驶京A×××××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与左卫镇南山产业园区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丁友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王某某主张:1、医疗费25781.83元;2、误工费17064元;3、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5649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1元;9、鉴定费2208元;10、交通费1940元;11、陪护椅1200元;12、电动车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快递通运输公司司机丁友勇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与左卫镇南山产业园区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丁友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京A×××××号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快递通运输公司承担。
就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王某某为治疗共花费22581.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牙齿受伤和需要外购药品,故对外购药200元与左卫镇现代牙科诊所3000元花费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本院现根据张家口华亿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餐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王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18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64元予以确认。
3.护理费: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5.营养费:27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左卫租房证明、村委会证明,依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计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大女儿王蕾19106元/年×(18-15)年÷2人×10%=2865.9元。
王某某二女儿王柯4899元,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父亲王荣海8328元,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母亲杨秉桃8328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208元。
10.交通费: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受害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1.陪护椅:400元。
12.电动车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1872.73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王某某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由中华联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王某某21872.73元。超出上述范围的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陪护椅费等共计21872.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窦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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