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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强与刘春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世强,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春栋,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世强与被告刘春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转账记录、转账短信各一份。
被告刘春栋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在给原告打工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提供其儿媳胡林杰的农行账号62×××71,原告将5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胡林杰,剩余3000元给予被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世强现金8000元欠款人刘春栋2018年2月7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转账记录、转账短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强借款本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春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韩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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