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
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直证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事故无原始现场,致使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
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等症状;后至日照市中医医院、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26日,原告之伤经日照岚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日检司鉴[20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以下损失:1、医疗费29363.36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100元/天×19天计算;3、护理费2470元,按照130元/天×19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费洪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4、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50472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6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提供沁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薇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6、误工费12600元,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400元/月×9个月计算,提供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批量总控资料查询列表、批量签约用户查询,证实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20元,提供日照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实(鉴定费金额均为手写);9、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0、车损500元,根据保险公司核损为准;上述费用合计101626.36元,原告主张99028.70元。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门诊费用应补全相关的门诊病历。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同时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缺少了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用工事实。对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交证据证实。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无相应的资质,同时鉴定意见书中依据脑部受伤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以精神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系头外伤,并无其他明显的头部撞击或遗留病灶等后遗症,鉴定结论以此来评定十级伤残明显不符,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因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考虑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危险性,本院酌定由李某与王某某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9363.36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所能控制,且被告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19天(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1900元,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19天(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38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0472元,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截至伤残评定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6年×10%计算;6、误工费81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53元,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侵权方式、伤害后果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7803.36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8118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1870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19363.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5933.36元,由被告李某按照60%的比例承担15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8118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18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其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隆财
书记员:袁安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