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司机刘春彬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由于操作不当侧翻,造成树木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冀J×××××/冀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骅市顺达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原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于2014年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240000元、挂车98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扣除免赔款5200元,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冀J×××××/冀J×××××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物损等相关损失履行了理赔义务,并扣除了相应免赔,但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扣除免赔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赔付总项与免赔率的差额为5200元,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2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经核实,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对不计免赔已经进行了赔付,不予理赔的5200元,是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票据8000元数额过高,所以扣除了4200元,只赔偿了3800元,树木损失因没有正式发票及损失鉴定,故扣除1000元,赔偿了70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对其全部损失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和树木损失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上诉人理赔时扣除4200元施救费和1000元树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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