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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波与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世波,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玉,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根兴。
  原告王世波与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30,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业务撮合服务,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佣金。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8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佣金330,250元,于2018年11月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钢结构业务居间服务,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8年8月3日尚欠原告佣金330,250元整,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日前还清。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魏世玉律师为该纠纷的代理人,原告根据被告实际偿还金额的20%,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得金额的20%支付代理费。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欠条、合作协议、委托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及其居间费用金额、支付期限均予以了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330,250元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了支付期限,但未能践约,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欠条中明确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因本案律师费是否发生以及实际发生的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波居间费330,250元;
  二、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波逾期付款损失(以33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世波要求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6.50元,由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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