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红安县食品公司职工,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机场路食品公司。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显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务工,现住红安县七里坪镇盐店河村七组,系辽B×××××肇事司机。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熊红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安县龙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26号,系被告席显力之舅妈。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务工,现住红安县七里坪镇方院村2组,系辽B×××××肇事车辆所有人。
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住所地为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8092296-1。
负责人周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显力、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夏威,被告席显力的委托代理人熊红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483.2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席显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各一份,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经给付原告26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与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不予承担误餐费、住宿费、鉴定费;3、误工费应按135天计算,应算至鉴定前一日;4、精神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计算。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席显力的驾驶证、辽B×××××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席显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席显力负主要责任。
被告席显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3、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及医药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共住院38天,共用去医疗费49102.67元。
被告席显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7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
被告席显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全休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误餐费800元。
被告席显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餐费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实,依法予以认可;住宿费、误餐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7时许,被告席显力驾驶辽B×××××号小客车沿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金沙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49102.67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显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为1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的电动车损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显力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席显力驾驶的辽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席显力驾驶的辽B×××××号小客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由于被告席显力驾驶的辽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王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102.6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5984.37元(43217元/年÷365天×135天鉴定前一日),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评估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704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87672.2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5984.37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0300.87元[(146044.90元-87672.23元交强险-1800元鉴定、评估费)×70%],被告席显力赔偿原告王某某法医鉴定、评估费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7672.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300.87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27973.10元,
三、被告席显力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评估费1260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席显力20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席显力1874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席显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霞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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