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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丙义、张明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义,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豹,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翰林院东区。

上诉人王丙义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丙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7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原判决从借款数额中扣除月利率1.5%相当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逾期还款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也存在不当。
张明豹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王丙义降低借款利率。
王丙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明豹向原告王丙义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5%,未约定还款日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6日前,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4.254027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前期借款未偿还本金10.745973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共计28.24597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丙义现金282759.73元,保证两个月还清。借款人张明豹”。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1.24597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万元及利息17.5万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豹向原告王丙义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支持利息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之后,以未偿还本金10.745973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共计28.245973万元为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后被告偿还本金1.245973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万元中包含前期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因该利息17.5万元是按月利率3.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债权凭证即后期借款本金应包括前期未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9.883333万元(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该部分应予支持。因该债权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明豹应当偿还原告后期借款本金19.383333万元。判决:一、被告张明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义借款本金19.38333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计2677元,由张明豹负担1920元,由王丙义负担7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明豹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王丙义1万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明豹与王丙义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张明豹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以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不应保护。王丙义对于张明豹陈述的还款数额没有意见,也没有反驳张明豹关于还款冲抵顺序的主张以及张明豹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中包括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计算出前期借款剩余的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从而认定张明豹出具的借条实际的本金数额应为19.3833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17日张明豹与王丙义对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明豹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张明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王丙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9.383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张明豹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王丙义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冲抵借款本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明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丙义借款本金19.3833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3833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张明豹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王丙义1万元冲抵借款本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上诉人王丙义负担2100元,张明豹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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