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码:2101111984********,回族,中专文化,系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输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路**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路56-1号五里河家园小区门前,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帅、郭志新
2016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盘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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