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业武,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桂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昂,男。
第三人:朱中艳,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王业武与被告上海绿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朱中艳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桂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昂及第三人朱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绿顺公司之间在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绿顺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王业武经工友张某某介绍到绿顺公司处工作,绿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中艳安排王业武到绿顺公司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号的上海云峰石油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从事泥瓦小工,约定每天工资140元,现金发放,包吃包住,如果吃饭自理每天补20元工资。平时由项目负责人朱中艳安排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7点至11点,12点半至17点半。2017年12月29日7点15分许,王业武在工地拆墙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目前医疗费总花费约4万元,其中绿顺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后续不愿再承担。
绿顺公司辩称,其与王业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王业武的诉讼请求。王业武曾于2018年8月2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被驳回。现王业武转而要求确认与绿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足以证明王业武诉求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确定。绿顺公司承接的云峰油库工艺电器工程项目,其中土方劳务作业由分包商朱中艳承包。现已查明,王业武系朱中艳自行临时雇佣的工人,并非绿顺公司招聘录用,由朱中艳负责对王业武的考勤,工资也由朱中艳发放,从事何种工作也由王业武与朱中艳自主决定,故王业武从未与绿顺公司形成过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朱中艳述称,王业武是朱中艳找来的临时工,是在2017年11月30日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王业武的。王业武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工作,当月29日就发生了事故。王业武的工资由朱中艳支付,由朱中艳的施工人员对王业武进行管理。朱中艳承包绿顺公司的土建工程中的劳务。王业武的工资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一天140元,提供工作餐,如果没有工作餐,就支付一天20元的伙食补贴。王业武受伤后,朱中艳到医院给钱探望都是朱中艳个人行为,绿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绿顺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号的云峰油库工艺电器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绿顺公司,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基础、道路、室外总体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土方、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钢筋绑扎、排架及支撑搭拆、砖墙砌筑、粉刷抹灰、地坪浇捣等;工程开始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挂靠(被挂靠)、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绿顺公司和绿地公司在同日签订的《廉洁协议》最后注明分包项目负责人为朱中艳。
2018年1月13日的收款说明载明:“2017年12月29号早上工人王业武在拆除墙体施工时从大概70cm高处摔下造成臀部骨折,事情发生后本人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经医院治疗已初步稳定。现因医院床位紧张建议伤者回家静养即可,伤者本人要求回家静养,并达成以下协议:1、同意支付王业武6个月的工资(从2017年12月29号开始计)。标准为140元/天*30天*6个月=25200元。2、同意支付王业武6个月的生活费(从2017年12月29号开始计),标准为:20元/天*30天*6个月=3600元。3、同意支付给王业武6个月的护理费用(从2017年12月29号开始计),标准为:100元/天*30天*6个月=18000元。4、6个月之后到医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再另作安排。共计金额25200+3600+18000=46800元(四万陆仟捌佰元整)”朱中艳在付款人签名处签字,王业武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8年8月20日,王业武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绿地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业武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23日,王业武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1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业武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业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绿顺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朱中艳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载明绿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号的油库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朱中艳,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及周转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按甲方进度计划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分包范围为人工土方、混凝土浇捣、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钢筋绑扎、排架及支撑搭拆、砖墙砌筑、粉刷抹灰、地坪浇捣等;暂估合同价为1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王业武对上述协议书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应该是仲裁后补签的,故协议书无效。朱中艳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王业武表示其2017年9月的时候在虹口的工地也做过,也是绿地公司的工程,但不清楚是哪家公司承包,其也是跟着朱中艳做,后来其回老家了。2017年11月30日,其经张某某介绍到龙水南路XXX号的工地,是朱中艳接待的,也没告诉其是给谁做。其在工作的时候还没拿到过工资,出事故之后都是朱中艳在处理。安排其工作的人叫沈某某,朱中艳很少来工地,朱中艳来工地的话也会指派其工作。其在工作的时候只知道挂的是绿地公司的牌子,工作服和安全帽都是绿地公司的标志,其不清楚具体是哪家公司在做工程。因为工作服上都是绿地公司的标志,所以其去找绿地公司,绿地公司不愿意承担,因为劳务已经分包出去。其住院期间没钱了是问朱中艳要,朱中艳给钱的时候没有告诉过其是谁拿钱出来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款说明、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业武主张与绿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绿顺公司提供的其与朱中艳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显示,绿顺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号的油库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朱中艳,朱中艳亦认可王业武系由其个人雇佣。王业武曾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要求确认与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仲裁请求后才要求确认与绿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表明其对于自己和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故其与绿顺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业武认可由朱中艳指派其工作,其发生事故后均是由朱中艳在处理,收款说明上也明确付款人系朱中艳。王业武也自认其曾在2017年9月跟着朱中艳在绿地公司的其他工程做过,当时也不清楚是哪家公司承包工程的,这能印证绿顺公司和朱中艳关于王业武系朱中艳个人雇佣的主张。因此,王业武关于其与绿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业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