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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水、张春芹与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业水,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春芹,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迎春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余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业水、张春芹与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水、张春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箐友、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国、被告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业水、张春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2,792元;4、交通费4,000元;5、误工费19,340元;6、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女儿王兴清2015年9月考入被告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会计学专业,应于2018年7月初毕业。自2017年10月起经由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安排王兴清进入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实习。实习内容就是在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XXX号的咖啡厅作服务员,工作时间为15:00-24:00,住宿在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租赁的集体宿舍。2018年3月16日凌晨6点左右,同事发现王兴清倒在卫生间门口,经拨打急救电话送医,终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为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应尽力采取措施保障人身安全;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安排实习的学校,应对实习单位进行挑选、了解、跟踪,以保障实习生的安全。被告对两原告之女的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辩称,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与王兴清口头约定王兴清作为员工来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上班,与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没有协议,对于原告其余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王兴清的死亡与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6万元。
  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辩称,1、从现有证据看,死亡是由疾病引起的,并非被告的侵权;2、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向王兴清推荐过实习单位,但王兴清没有去,自己选择了亲戚介绍的单位,学校也安排了跟进,学校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可预见的管理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安排王兴清进入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实习除外),王兴清自行联系了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作为实习场所。
  本院认为,王兴清系成年人,单位、学校对其的保护义务只限于一般注意义务(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现有证据均排除了被告在其中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业水、张春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爱漫西咖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业水、张春芹补偿款6万元;
  三、被告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业水、张春芹补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6元,减半收取计6,713元,由原告王业水、张春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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