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丛某
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
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丛某。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宝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丛某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的9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借条)是事实,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借款130万元,为此提供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宝峰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为凭,并由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证明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城西分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向借款方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方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从2015年8月8日起的利息等实际情况,确认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丛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借款130万元,为此提供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宝峰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为凭,并由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证明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有限公司城西分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向借款方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方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从2015年8月8日起的利息等实际情况,确认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丛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源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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