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东、王云等与刘建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东,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王云,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彬,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东、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15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15时许,刘建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明官店乡刘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东相撞,造成王东及其乘车人王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王云到安国市医院医治。后经安国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均属十级伤残。二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又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彬承担。至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建彬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有瑕疵的项目,我方不赔偿。被告国任财保辩称,被告刘建彬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刘建彬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保留向被告刘建彬追偿的权利。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5时许,刘建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明官店乡刘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东相撞,造成王东及其乘车人王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负次要责任,王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建彬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7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安国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均属十级伤残。刘建彬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东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2589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3天;3、营养费103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3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6109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0.8元,其中父亲王九习8428.8元[(10536×16年)×10%÷2人],儿子12360元[(20600×12年)×10%÷2人];8、误工费29370元(3300元÷30天×267天);9、护理费19748.9元[37349元÷365天×(103+90)],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10、车损1000元;11、鉴定费1847.4元;12、交通费2000元。共计187942元。原告王东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及车辆损失;2、医疗费票据1张;3、安国市诊断证明1份、病历一套、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主王志军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套、安国市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5、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部,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安国市禾邦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王云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2533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3天;3、营养费103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3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5、伤残赔偿金61096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690.8元,其中父母13170元,儿子12360元[(20600×12年)×10%÷2人];8、误工费26700元(3000元÷30天×267天);9、护理费19748.9元[37349元÷365天×(103+90)],标准同王东一致;10、鉴定费1790.8元;11、交通费2000元。共计196802.49元。原告王云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及车辆损失;2、医疗费票据1张;3、安国市诊断证明1份、病历一套、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主王志军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套、安国市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据同原告王东一致,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5、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部,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安国市禾邦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刘建彬对原告王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费用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不真实,未提交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且事故发生在原告村子附近;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并不必然产生护理费;车损应有相关报告,交通费应根据地点、人数及票据确定,对鉴定费无异议;禾邦有限公司的证据不完善,个人劳务合同不完整,有瑕疵,误工证明和劳务合同不真实。对原告王云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东一致。被告国任财保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只赔偿10000元;对二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不认可,二人未提交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起始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0日,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对朝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单位不是人口管理机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车损没有相关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建彬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王东、王云与被告刘建彬、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被告刘建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被告国任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保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任财保称被告刘建彬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刘建彬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故不予赔偿。被告国任财保拒绝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国任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彬负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王东、王云住院治疗103天,王东、王云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9月15日-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13日均无用药和检查记录,故实际住院天数应扣除上述期间,王东、王云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王东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58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4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4天;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60天,误工费为17600元(3300元÷30天×160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认定1人护理住院期间44天、出院后60天共计10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42元(37349元÷365天×104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且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为61096元(30548元×20年×1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3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认定800元为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902元(10536元×15年×10%÷2人);原告儿子随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抚养费为12360元(20600元×12年×10%÷2人);主张的鉴定费1847.4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云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53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4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4天;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60天,误工费为15644元[(2900元+2900+3000元)÷90天×160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认定1人护理住院期间44天、出院后60天共计10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642元(37349元÷365天×104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且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为61096元(30548元×20年×1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3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及鉴定产生的费用,认定800元为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云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按农村标准计算,父亲4741元(10536元×9年×10%÷2人),母亲7375元(10536元×14年×10%÷2人),原告儿子随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抚养费为12360元(20600元×12年×10%÷2人);主张的鉴定费1790.8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9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2200元;4、护理费10642元;5、误工费176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262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847.4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伤残赔偿金61096元。共计153739元。原告王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3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3、营养费2200元;4、护理费10642元;5、误工费1564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6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790.8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11、伤残赔偿金61096元。共计158386元。被告国任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王东、王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原告王东、王云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92125元,被告刘建彬按70%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134488元(196197元×70%),被告刘建彬先行垫付二原告27000元,折抵后被告刘建彬赔偿原告二原告共计107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王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建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被告刘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王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07488元。案件受理费3017元,原告王东、王云负担717元,被告刘建彬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