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薇、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张利薇、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赵德才驾驶冀J×××××、冀J××××ד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沿汪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马士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停驶于振福驾驶的“雅婷”牌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于振福、于振录受伤,杨金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沧公交认定字第1309211201652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德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振录、于振福、杨金岭无责任。
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该车辆挂靠在沧县鑫泰汽车运输队、南皮县红途汽车运输队,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赵德才车方一次性向于振福包干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500元整,向杨金岭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5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王某垫付。
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需核实实际标的车及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并查明事故责任及经过。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赔偿的合理合法性。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吴杨

书记员: 南子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