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四季花城(又名尚城国际)第9幢2单元602号房卖给被告,总房价215000元。被告先给付原告房款116543.36元,余款由被告按月支付,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视为被告放弃购买。自2017年7月2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现在被告已经一年多没能履行合同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银行信用度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于海辩称,自2013年10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至2017年7月2日被告一直履行还款。2017年7月2日后因经济问题没能偿还。现在经济已经恢复,请求法院不予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4万元损失也能接受,但需要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同意将四季花城单元楼,第9幢2单元602号房,面积99.58平方卖给乙方(被告)。总房价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含房屋税、物业费等一切费用)。2、乙方付给甲方壹拾壹万陆仟伍佰肆拾叁元叁角陆分,余款由乙方按月支付(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75)。如乙方不按月支付,给甲方造成的不良记录,视乙方放弃购买权利。原告王某主张系上述房屋权利所有人,在博野县农信社办理抵押贷款,被告于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给原告个人征信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并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不良征信报告、个人贷款台账。被告于海质证认为,抵押贷款合同没有见过,也认可,征信及台账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河北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购买的尚城国际9号楼2单元602室与四季花城9号楼2单元602室为同一套房屋,上述房屋与保定博野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3892013163976号合同抵押房屋为同一套房。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于海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6049.83元。并提供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台账详细信息。本院多次电话调解,被告均未按电话约定到场。庭审中,本院明确释明,如解除合同,已履行合同价款可一并处理。被告未向法庭陈述,并未与原告确认其已履行合同价款具体总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于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四季花城(尚城国际)9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116543.36元后,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购买此房在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并约定如不按月支付,给原告王某造成不良记录,视为被告于海放弃购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海认可偿还原告王某的按揭贷款至2017年7月2日,此后未按约偿还。经原告王某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原告因此贷款未按约偿还,被记录其个人信用报告。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于海违约,结合本案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情形,本院酌定被告于海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000元。因被告于海在本院释明后,仍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履行合同价款数额、证据,其已履行价款,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和被告于海的尚城国际(又名四季花城)9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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