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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易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本金以3万元标准,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本金以6万元标准,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4.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张某因经营需求,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通过被告张某某的朋友姚达介绍,与原告先后两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到条。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第二笔借款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协议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并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时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迟迟不肯归还,被告张某某也不肯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二被告也未按照协议协议中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把两月的利息扣除了。被告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担保人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等事项。2018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担保人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等事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董洋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4800元律师费用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个人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某应承担律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师费用。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被告张某某对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2018年11月20日起算6个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此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第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2018年12月30日起算6个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此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对60000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及因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请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时把两月的利息扣除了,被告不承担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律师费4800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书记员: 赵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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