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华东,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永忠,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王刚,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浠水县滨江原种场场部滨江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四龙,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婵娟,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陈四龙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李家集街泡桐新村街。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58449739P。
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与被告王华东、杨永忠、王刚、陈四龙、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兄弟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军、张杰,被告王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被告杨永忠,被告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陈四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婵娟、浦汉清,信义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68798.23元、护理费2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1035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0元、食宿费10000元,合计604456.2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东系被告陈四龙雇员,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陈四龙手下打工,从事建筑工程,2015年陈四龙承包了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梅川服务区建筑物的门窗工程,10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陈四龙叫原告到梅川服务区住宿楼四楼安装窗户,梅川服务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王刚联系了一辆吊车(鲁H×××××,由王华东驾驶),让王东站在挂在吊车前臂的钩子上“斗”(平时是工地灌装水泥使用,上面宽,下面窄,只能站一只脚)里,由王华东驾驶吊车用吊臂将王东送上住宿楼四楼高度安装窗户。当窗户安装完毕,王刚又说有扇窗户有灰要王东去抹干净,并指挥王华东移动吊臂准备将王东送到有灰的窗户处。在移动的过程中,“斗”与住宿楼的墙面凸起的排水管发生了挤压、摩擦,钢绳从吊车前臂的钩子上脱落,王东连同“斗”一同坠落在地上,被在场的工人送往武穴当地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肝破裂修补术后、胆漏、隔下感染。胸骨、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出院情况,有腹部疼痛,考虑术后肠粘连所致。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180日。原告认为,被告信义兄弟公司疏于安全生产管理,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强令指挥被告王华东、原告王东违章施工,是这起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东既没有职业资格证书,又不遵守安全操作管理规定,是这起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永忠将没有安装保险装置的吊车交给未接受专业技能的岗前培训的人员作业,对被告王华东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四龙对原告王东负有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定义务,但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陈四龙不在施工现场,将其对原告的指挥权不负责任的交于被告信义兄弟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其对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相应的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四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和被告陈四龙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以上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义兄弟公司为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梅川服务区工程项目,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华东辩称:2015年10月12日早上,在麻阳××服务区施工的管理人员给王华东打电话,叫王华东开吊车为服务区吊窗户,并没有说吊人安装窗户。王华东租用杨永忠的吊车到服务区。服务区施工的管理人员和他人抬着一个吊斗,要求王东站在吊斗上,让吊车把王东吊到三楼安装窗户。王华东起初不同意,因为服务区施工的管理人员多次雇佣王华东的吊车做事,尚欠一部分工钱,如果不听从指挥,担心账目不能结算,工钱拿不回来,无奈,只好听从其安排。服务区施工的管理人员亲自系好吊绳,指挥王华东进行起吊作业。王华东把王东送到作业处,将吊车熄火,下了操作室和大家一起观看王东安装窗户。王东安装好第二个窗户后,服务区施工的管理人员指挥王华东把吊车吊到第一个窗户处,让王东擦玻璃灰尘。王东在擦玻璃灰尘的过程中,一只手擦玻璃,一只手拉扯吊绳的绳头,导致吊绳从吊钩上脱落,王东随着吊斗坠落地面而受伤。综上事实,一、王东所诉事实发生经过不实。王东是在吊车静止时,其拉扯吊绳随吊斗坠落地面而受伤。二、王东起诉漏列诉讼主体,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三、王华东和王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华东是受雇请做事,与王东无关。四、王东本人存在过错,应当自负其责。
被告杨永忠辩称:杨永忠和王东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2日,王华东租用杨永忠的吊车到梅川服务区作业,杨永忠没有参与作业,且杨永忠的吊车没有出现事故,王华东持有合格、合法的操作证,没有任何瑕疵。参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永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刚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实。2015年,信义兄弟公司承接了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梅川服务区建设工程,王刚作为该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施工、结算和管理。信义兄弟公司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发包给陈四龙,陈四龙雇请原告王东等帮助其施工。2015年10月12日上午,杨永忠所有的鲁H×××××吊车并不是王刚联系的,当日,王刚不在施工现场,是信义兄弟公司施工现场的其他管理人员帮助联系的。二、王刚是信义兄弟公司项目经理,对外代表该公司,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三、原告的相关损失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庭在核实后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王刚已经代表信义兄弟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万元,对于不应当或者超出由信义兄弟公司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四龙辩称:一、陈四龙在本案中不应当对王东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王东不是在安装窗户过程中受伤,而是安装窗户完毕后,被告信义兄弟公司王经理要王东去擦灰,在擦灰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擦窗户玻璃上的灰,不是陈四龙承包安装窗户工程的范围和职务义务,也不是王东的职责义务,因而王东是为信义兄弟公司提供劳务所受的伤害,与陈四龙无关。2、原告王东安装窗户根本无须坐吊车安装,是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工地负责人强行安排的,而且雇请吊车的费用是由被告信义兄弟公司支付的,王东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信义兄弟公司承担。3、造成王东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该吊车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被告王华东明知该吊车存在安全隐患,仍违章操作,最终该吊车前臂的钩子脱落,而造成了王东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王华东应承担主要责任。4、王东本人也有过错,明知不能坐吊车擦灰,仍然不顾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不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因此,王东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王东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陈四龙已为王东垫付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305000元,为王东在武穴及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期间安排人员护理共计45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信义兄弟公司辩称:一、原告王东与被告陈四龙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将梅川服务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四龙,与被告陈四龙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王刚系被告信义兄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王华东与被告杨永忠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车辆租赁关系,与陈四龙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被告信义兄弟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原告在安装窗户过程中,擦拭安装完后窗户上的灰尘,属于安装窗户的附随义务,其劳务的实际接受人为被告陈四龙。三、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由其劳务接收人即被告陈四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没有佩戴安全绳和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被告王华东作为专业的吊车驾驶员,违反《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在被吊物体上有人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且其吊绳上没有保险装置,导致原告王东受伤,王华东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对王东的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四龙,没有选任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信义兄弟公司在原告王东受伤后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应该由原告王东返还。五、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医疗费用中,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5元的标准酌定。误工费应当结合医嘱判断,确定最后一次出院后加上30天确定,其时间不超过190天,其标准应当按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按照2830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不应当超过6000元。文印费和住宿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东不属于与投保人信义兄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二、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信义兄弟公司总承包后,将该门窗工程分包给个人。因此,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原告在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过程中受伤,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信义兄弟公司与湖北交投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工程房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信义兄弟公司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四龙,陈四龙雇请王东负责安装门窗,按安装门窗的面积计算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10月12日上午,王东在该工程的住宿楼三楼安装窗户,由于阁楼被封,有四扇窗户在楼内无法进行安装,王东打电话请示陈四龙,陈四龙遂与信义兄弟公司负责管理工程施工的王少文电话联系,由王少文联系吊车事宜。王少文与长期在该工地施工的杨永忠取得联系,杨永忠将其所有的鲁H×××××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租给王华东,王华东将车开到工地。王少文在现场指挥,王东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用具情况下站在吊斗里,王华东用吊车将其送到作业处,王东安装好第二扇窗户,在擦灰的过程中,连接吊斗的钢丝绳从吊钩上脱落,王东连同吊斗一起坠落受伤,随即,在场的工人将王东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198.30元;因伤情严重,当天下午被转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52554.52元;2015年10月20日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170737.95元;2015年11月26日转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20天,医疗费34565.46元;出院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2093元。王东共住院治疗165天,支付医疗费263149.23元。陈四龙在王东受伤后垫付205000元,信义兄弟公司垫付100000元,王东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由陈四龙安排人员护理45天。2016年5月17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东的损伤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3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180日。王东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王华东于2012年11月23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载明作业类别工程施工作业,准操项目提升吊装,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2015年1月15日,信义兄弟公司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信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
再查明,王东居住在号。陈四龙于2014年12月3日在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沙市区世龙门窗装饰经营部,经营范围: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配件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四龙雇请原告王东为其承包的门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义兄弟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管理人,对工程施工安全具有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在发生事故当天,公司管理人员联系吊车,在场指挥被告王华东、原告王东违章施工,疏于安全生产管理,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对事故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华东从事起重机械作业,系特种作业,该作业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王华东违反《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驾驶吊车将原告王东吊到高处作业,发生事故被告王华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东在高处作业,明知存在危险,没有佩戴安全用具,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刚系被告信义兄弟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忠将其鲁H×××××中型专项作业车租给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王华东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损害后果发生时的过错责任和原因力的大小,确认对原告王东的损害后果,被告陈四龙与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各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华东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东自负15%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信义兄弟公司与被告陈四龙应当对原告王东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四龙在原告王东受伤后所垫付的款项及在原告王东住院期间被告陈四龙安排人员护理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在原告王东受伤后所垫付的款项从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二、对原告王东主张的医疗费268798.23元,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审核确认为263149.23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180天确认,即护理费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100元/天、3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分别按50元/天和15元/天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50元/天×165天),营养费2700元(15元/×18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始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共217天,即误工费为26453.79元(44496元/年÷365天×217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对其主张的食宿费10000元,根据其住宿票据予以审核确认为1160元,餐饮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予以赔偿,不予支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确认金额,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11844元/年×20年×32%);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50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合计总赔偿金额为4170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陈四龙、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各承担4000元,被告王华东承担2000元。被告陈四龙与被告信义兄弟公司各承担赔偿金额为146474.62元(407070.35元×35%+4000元);被告王华东承担赔偿金额为63060.55元(407070.35元×1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四龙赔偿原告王东损失146474.62元;扣减被告陈四龙垫付的205000元、安排人员护理费3838.93元,原告王东应返还被告陈四龙62364.31元;该款待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华东履行完毕后予以返还;
二、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损失146474.62元;扣减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0元,需再给付46474.62元;该赔偿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华东赔偿原告王东损失63060.55元;该赔偿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永忠、王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四龙与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华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陈四龙负担805元,被告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王华东负担347元,原告王东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清强
审判员 夏进谷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 彭昭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