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中泰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泰山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清河县中泰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清河县中泰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为不服清河县劳动调解委员会2017年6月1日作出的第32号裁决书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重作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判决;2.判令由被告支付半天的工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支付加班费和三天休息日的工资,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实行同工同酬。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本法第八十五条支付逾期未付款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依据2000年3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和工资折算的通知》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计算,支付9天的工作日为72小时的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工作时间于2016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共计11天,期间有批准后的请事假两天,实际工作日为:9号做打包装,10至14号做装卸工,15、17、19号这三天,两天半做合毛工,19号的下午另安排仓库去整理,这是实际工作9天的事实。开庭时被告提供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19号下午未上班回家,据此认为8.5天,而实际上当日下午郝厂长提出要解除原告的工作,上最后一晌班,另安排去仓库整理,为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实际工作的事实。被告所称是原告有两天4次旷工,没有事实依据显示证明,应当不予认定,解除原告的工作没有违法和章程的事实,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入职前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月工资2,200元,事后不讲诚信按2,000元给付,只因被告未提供,对本案所争议的事项焦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只是提供所有员工都按月工资2,000元的证据来争辩,逃避被告规定每月有千元的生产奖,为此争议,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11天,实际工作日为9天,认为应当有三天的休息日,依法进行折算,9天的工作时间应按月工作20.92天的比例进行折算,支付差额的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应按照应付款的金额乘以百分之一百,而不是乘以百分之五十五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作出的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定的举证责任作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期间2016年10月9日、10月15日为休息日,被告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即90×2×100%=18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35分钟,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8.5元(90÷8÷2×15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属逾期未及时支付,被告应加付赔偿金772×75%=5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因本案属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内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均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5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天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和赔偿金共计767.5元。原告关于同工同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要求被告支付9天工作日时间为72小时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中泰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加班费和赔偿金共计76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河县中泰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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