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东升与郑利刚、田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东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利刚,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田玉忠,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东升与被告郑利刚、田玉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被告郑利刚、被告田玉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06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53769元、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2元、交通费1027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430079元,扣除被告田玉忠已给付的50000元后为38007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22时许,原告王东升驾驶冀G×××××号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府城南大街乐福居建材城路段停车检查轮胎时,被告田玉忠驾驶被告郑利刚名下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告停车处,与原告王东升的冀G×××××号牵引车后轮相撞,同时将原告王东升撞倒致伤。原告王东升被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膑骨下极骨折。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升负次要责任;田玉忠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东升的冀G×××××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王东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郑利刚辩称,我是冀G×××××号轿车的车主,是田玉忠借用我车的过程中出的事故,应当由田玉忠承担责任,事发后,田玉忠为原告垫付了70339元。其中50000元医疗费已经转到医院,急救费744元,医疗器具费3900元,放射费920元,给原告小舅子1000元,几次交医疗费有15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补交275元,护理费1500元,共出资70339元。
田玉忠同意郑利刚意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G×××××号牵引车投保人是王东升,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此次事故是王东升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其既是司机又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所以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不同意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22时许,王东升驾驶冀G×××××号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府城南大街乐福居建材城路段停车检查轮胎时,田玉忠驾驶郑利刚名下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东升停车处,与王东升的冀G×××××号牵引车后轮相撞,同时将王东升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升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东升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2天,支付医疗费96067元,安装矫形器、吸引器费3900元。被告田玉忠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支付宣化区医院门诊费744.95元,251医院检查费920元,10天的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王东升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膑骨下极骨折。王东升的伤情经鉴定认定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21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4、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000元。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G×××××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东升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从事个体运输,从业资格证由天津市颁发。王东升妻子王树芳,儿子王天磊2003年11月20日出生,事发时就读于天津市北辰区模范小学。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290元/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7868元/年。因王东升、郑利刚、田玉忠、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所采信证据均予认可,故本院对王东升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7731.95元(田玉忠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支付宣化区医院门诊费744.95元,251医院检查费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日×32日),营养费960元(30元/日×32日),误工费153769元(87868元/年÷12月×21月,按天津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1个月),护理费15800元(100元/日×143日+1500元,田玉忠已为王东升支付了10日护理费计1500元,故王东升主张的153日护理期限相应减少10日),残疾赔偿金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20%,王东升经常居住地系天津,按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2元(24290元/年×8年×20%÷2人,按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1527元(田玉忠垫付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26103.95元。针对上述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王东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部分,王东升尚有各项损失计306103.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同的陈述及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所采信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东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忠负主要责任;2.王东升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暂住证及其复印件,居住证明,王东升与王树芳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王东升儿子王天磊所在小学证明,王树芳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户口原件及复印件;3.王东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王东升的伤情,其因伤住院治疗32天,付医疗费96067元;4.交通费票据16张,102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是: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21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4、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鉴定费票据1张计2000元;5.矫形器和吸引器发票计3900元;6.郑利刚提供宣化区医院门诊收据4张计744.95元,聘请护工协议一份,陪护费收据一张计1500元,251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计920元,矫形器、吸引器收据一张计3900元。)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王东升系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非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规定的“第三人”,因此该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王东升各项损失。王东升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此种情况则属于“第三人”。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并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本案中,王东升虽是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王东升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修车,对于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而言王东升属于“第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中保财险公司与王东升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中保财险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对于免除保险人义务及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并未单独、明确告知王东升。现中保财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免除保险责任,无法律效力。3.中保财险公司无据证实王东升存在恶意骗保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中保财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王东升与田玉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升身体受伤,给王东升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王东升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田玉忠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对王东升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东升驾驶的冀G×××××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郑利刚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东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剩余186103.95元(306103.95元-120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55831.19元(186103.95元×30%)。被告田玉忠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130272.76元(186103.95元×70%)。此款与田玉忠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53664.95元抵顶后,田玉忠尚需给付王东升76607.81元(130272.76元-53664.9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东升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东升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75831.19元;
二、田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东升各项损失计76607.81元;
三、驳回王东升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1元,保全费102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的1105元,尚余6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4348元,田玉忠负担2010元,王东升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菅子超
人民陪审员 罗明
人民陪审员 安俪彬

书记员: 牛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