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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友与牛二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东友,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杨圩小王队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二彬,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牛庄行政村牛庄239号。
  原告王东友与被告牛二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二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7.84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395.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以上共计3,153.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15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18时27分许,于东川公路进龙东大道南约5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胸部损伤”,医生建议“休息3天”。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后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牛二彬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7.84元,原告主张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元,因原告拒绝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伤情,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120元;3、护理费300元,因原告拒绝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伤情,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护理费1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6天误工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3天,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误工费为346元;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记录,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律师服务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733.84元,由被告牛二彬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友3,733.8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王东友已预交),由被告牛二彬负担,被告牛二彬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华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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