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系被告廖某某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被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263.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4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11元、日用品费18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处理,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廖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在本市石门一路进威海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廖某某驾驶沪A3XXX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谭满香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谭满香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自2019年5月15日至5月3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出院后再至该院关节外科、骨创科、泌尿外科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4,263.90元。伤情治疗期间,原告购买拐杖支出260元、购买座厕椅支出588元、购买膝部及前臂固定带支出740元,聘请护工护理35天支出3,500元,原告家属来沪探望支出住宿费511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从事两份工作,月平均收入8,5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故主张误工损失,按照8,50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一期费用,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沪A3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廖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的2019年11月29日泌尿科就诊费用325.50元,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及年限无异议,认可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但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仅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对于实际支出护工费3,500元无异议,剩余护理期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酌情认可拐杖费用2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非医保费用要求保险赔付,同意承担日用品费,住宿费不予认可,酌情承担律师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鉴定意见、原告就医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误工相关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两份工作,自2017年1月起在泰爱东南亚餐厅担任保洁员,未签订合同,每月收入4,800元,由案外人高小兰以现金发放或转账至原告银行卡。自2018年12月起,原告同时受雇于上海源濮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濮公司),担任保洁员,每月收入4,000元至4,500元不等,由公司发放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原告提供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源濮公司《聘用协议》、《证明》作为证据,其中《聘用协议》载明协议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从事岗位为保洁,工作报酬为每月4,000元。《证明》内容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为源濮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每月劳务报酬为4,000元,自交通事故后未再提供劳务。两被告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于《聘用协议》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根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高小兰在2018年仅有一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相应款项为工资,2019年6月和7月仍有收入进账,故对于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份工作,银行交易明细中虽显示案外人高小兰曾向原告数次转账,但转账金额不固定,转账时间跨度大,转账事项不明确,在未有公司营业执照、社保缴费记录、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该份工作情况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份工作,其工商银行账户中自2019年1月至7月,每月15日左右有固定账户转账收入,除首尾月份收入有波动外,其余收入均在4,000元左右,能够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聘用协议》、《说明》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在源濮公司从事劳务,协议期至2019年12月16日,每月收入约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日用品费1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2019年11月29日泌尿科就诊费用325.50元,在仅有医疗费票据而无相应病历佐证情况下,该费用支出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73,938.4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确认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事发前在本市工作并获取收入,其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一期营养期60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一期护理期60日,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价格水平,剩余护理期25日,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并无不当,加上实际支出的护工费用3,50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5,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一期休息期150日,根据本院认定的误工情况,原告事发前在源濮公司工作,聘用协议期至2019年12月,若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可继续从事劳务并获得收入,故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每月4,000元计算,确定为20,0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座厕椅、膝部及前臂固定带,未提供相应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对于拐杖和固定带的必要性可予确认,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距离,本院酌定为450元。9.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亲属来沪探望支出住宿费应计入损失,考虑该费用并非由原告实际支出,亦并非原告或其陪护人员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律师费,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内容,本院酌定由被告廖某某分担3,5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7,417.6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1,4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2,499.60元(含医疗费63,93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61.2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3,518元(含日用品费18元、律师费3,5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先行垫付5,000元,故尚需再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16,400元。由于被告廖某某已经垫付5,000元,与其应支付款项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廖某某1,482元,为便利结算,该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处理,即支付原告111,017.60元,支付被告廖某某1,4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6,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11,017.6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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