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语,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过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峰、毕某、王金英诉被告过森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峰、毕某、王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语、原告王东峰、被告过森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过森林赔偿原告人民币696,56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医疗费138,408元、丧葬费42,792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死亡赔偿金44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家属必要支出费9,460元、受害人交通费7,000元。其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优先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5时29分许,被告过森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沈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逢受害人王新国骑自行车沿北华路非机动车道与被告过森林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过森林驾驶的车辆车头与王新国的自行车尾相撞,致王新国倒地受伤。事发当日王新国即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医治,后又转往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医院医治,王新国于2018年10月4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森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新国不承担责任。2018年10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认定王新国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过森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商业险拒赔是清楚的,但不同意交强险也拒赔。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赔偿标准。事发后垫付过抢救费用,具体金额不记得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10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过森林存在醉驾的行为,所以商业险拒赔。交强险也拒绝赔偿,但是没有相应的保险条款约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会保留对被告过森林的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20元;对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其中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死者死亡时间是2018年10月4日,和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同意按照6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审核;家属处理事故中交通费里面有几张安徽的高速费用且在2018年9月14日有多张交通费发票,认为不合理,所以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天数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认定;物损没有证据,酌情认可100元;就本案都是拒赔的,上述意见只是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为救治受害人王新国支出医疗费137,988元(含被告过森林垫付部分,且已扣除伙食费4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王新国生于1954年7月18日,与原告毕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王东峰并育有一女即原告王金英。王新国的父亲王好朋、母亲张振英已先于王新国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过森林确认,在刑事案件中经调解被告过森林已赔偿213,000元,不影响后续主张赔偿。现三原告与被告过森林在本案中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外,被告过森林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过森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于原告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过森林承担。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360元均在合理范围,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伙食费420元,本院确定为137,9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物损、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020元、100元、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家属处理事故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过森林赔偿,因三原告与被告过森林已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过森林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共计赔偿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峰、毕某、王金英120,100元;
二、被告过森林于2019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王东峰、毕某、王金英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过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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