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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藁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渤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费等共计95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3月28日刘军驾驶冀A×××××自卸货车向左变更车道,遇同向左后靳某驾驶冀A×××××、冀ADY半挂车,向右避让,撞在刘军车左后部,致靳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裕华交通警察支队滨州区大队事故认定,刘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靳某成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共计9535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费等共计95355元。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
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我公司核定为11万元左右,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我司最高承担32000元左右,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发票,车辆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按责任比例赔偿5万元,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5时30分许,刘军驾驶冀A×××××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某某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西一公里附近,向左变更车道,遇同向在其左后靳某驾驶冀A×××××、冀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向右避让,撞在刘军驾驶的货车后部,致靳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靳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将刘军、冀A×××××车所有人张春晖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诉至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8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的车损为137685元,施救费10000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7986元,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及张春晖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101980元(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另查明,王某某系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冀A×××××车在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9.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并附带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约进行赔付,赔偿的金额应为145685元-101980元=43705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超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保险金937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2184元,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

书记员: 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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