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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孙梅
王某某
王福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李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孙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51份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白色津N×××××机动车行至阳光步行街西口与向阳路交叉口(风在发端门口)停车时,因后座乘客王亚明开左后侧车门下车,未查看后面过往车辆情况,致使左后侧车门直接碰到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原告,原告重重摔倒在地,不省人事,后送至武强县医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严重脑震荡、右手小拇指根部缝合8针,住院14天,医疗费71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368.66元,护理费3127.6元,共计14426.08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由于没有向交管部门报警及事故认定书
,我公司请求由法院
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二、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庭审时另行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何证据及被告如何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称:2015年7月9日8时51份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白色津N×××××机动车行至阳光步行街西口与向阳路交叉口(风在发端门口)停车时,因后座乘客王亚明开左后侧车门下车,未查看后面过往车辆情况,致使左后侧车门直接碰到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原告,原告重重摔倒在地,不省人事,后送至武强县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视频均没有异议。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均应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已经停稳,原告引用法律条款不对。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严重脑震荡、右手小拇指根部缝合8针,住院14天,医疗费71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2人(原告和护理人)=28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批发零售业97.76元×14天=1368.66元,护理费,原告爱人护理每天223.4元×14天=3127.6元,共计14426.08元。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赔偿。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提下证据:1、武强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3张。
2、武强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明细表一份。
3、武强县农商银行出具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4、原告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证明没有单位法人签章,没有提供近一年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税务机关等其他证据佐证其店铺仍在营业期间。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以法院
核实的数额为准。
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4天,认可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其仍在营业期间的证明,如其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结婚证,我公司认可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我公司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事发经过视频一份,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王某某机动车的乘坐人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关车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9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68.64元、护理费1229.2元,以上共计1096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王某某机动车的乘坐人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关车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9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68.64元、护理费1229.2元,以上共计1096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5元。

审判长: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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