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东明与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东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明与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维会、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9000元(按九级伤残主张);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1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0月至今(开庭时明确为2018年12月31日)工资12万元(按工伤支付,每月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0年1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1998年10月6日下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职工篮球比赛时不慎将右膝盖摔成粉碎性骨折,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原告经两次手术后治疗终结,2001年4月17日被陶瓷医院评定为六级伤残,但至今不予支付伤残补助金。2018年12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重新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伤残补助金未果,且被告自原告因工受伤后未给原告缴纳2005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也未给原告发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1998年10月受伤的事实。就第一项诉请,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支付其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在受伤后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只是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九级残应是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589.78元,共计4718.24元。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三项诉请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其工资。同时自原告受伤后1998年10月直到2004年10月,被告每月均向其发放工资,除三个月高于平均工资外,其他月份基本上为平均工资的一半,工资发放到2004年10月,共21972元。因原告2018年的鉴定只有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停工留薪期的鉴定,被告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因1998年10月-2004年10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远远超过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1998年10月-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就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是1980年1月11日到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上班,被告是1988年成立,因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效益不好,被告成立后接收了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职工及所有财产,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被告接收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后与接收的职工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延续唐山市陶瓷工业公司第二瓷厂的合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单位考虑其是老职工并受过工伤,认可其是单位的职工,但原告从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同时,自2014年7月1日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及离岗退养协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但被告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至2004年12月,因原告未上班,被告未给发放工资,社保局规定没有工资表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故自2005年1月-2014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一年社会保险,并承担其个人缴纳部分,之后因单位效益不好,故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明系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职工。1998年10月6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职工篮球赛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按当时的政策已经认定为工伤。2001年4月13日,被告单位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但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自受伤后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生活费标准至2004年10月共计为原告发放21972元,养老保险缴纳至2004年12月。2004年11月,被告停止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并未因此找过被告。被告主张停发生活费前多次要求原告回单位工作,但原告总以自己伤未好,需继续休养为由拒绝上岗。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自己受的伤至少要歇20年才能恢复劳动能力。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按城瓷司字(2014)第1号文件规定按年逐月为原告申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住房公积金等各项保险,为原告计算连续工龄。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200元生活救助金至办理正式退休时止。上述协议双方均已执行。2018年10月24日,原告重新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8年11月29日,该委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589.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资,是否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1998年10月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但未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2018年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按此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589.78元/月×8个月)。不管是被告单位评定的六级伤残,还是2018年鉴定的九级伤残,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伤残补助金。被告陈述自原告伤后至2004年10月向其发放的21972元为生活费,生活费与伤残补助金概念不同,发放形式也不同,生活费是按月发放,伤残补助金需一次性发放,故被告以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来抵需向原告支付的伤残补助金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原告1998年10月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且2018年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12万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东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芬

书记员: 邵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