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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来与魏巍、陈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东来,武汉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华。特别授权。
被告:魏巍。
被告:陈欢。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波,系魏巍之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冯贤国。
委托代理人:叶章明。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来与被告魏巍、陈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华、被告魏巍、陈欢的委托代理人魏波、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来诉称:2009年4月4日22时30分,被告魏巍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东村路左转弯时,将沿二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魏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9,72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巍、陈欢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还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22时30分,被告魏巍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玫瑰东村路左转弯时,将沿二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巍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东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间被告魏巍垫付了医疗费26,718.98元、护理费1,322元,并先行赔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武荆楚法鉴字(2009)第10502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轻伤;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治疗及休息至2009年7月8日止;护理时间约需40日。该次鉴定的费用62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鄂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968.98元(含原告自付门诊费250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4、营养费: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26,270元;6、护理费: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为40天,其中住院24天期间被告已支付1,322元护理费,余下16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6天×30元/天=480元,护理费共计1,802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三个月,即1,800元/月×3个月=5,400元;8、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5,540.9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1,868.9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33,67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法医鉴定费620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已按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住院治疗,故该公司医疗费用部分已予赔偿,现只需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33,672元。综上,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总赔偿费用75,540.98―被告魏巍垫付的部分29,540.98元(含医疗费26,718.98元、护理费1,322元、先行赔付的现金1,500元)―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6,000元。超过保险赔付的部分2,328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36,000元―保险赔付的33,672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魏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欢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来交通事故损失33,6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巍赔偿原告王东来交通事故损失2,328元;
三、被告陈欢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东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3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20元(原告已预支),合计1,413元,由被告魏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陈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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