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洋
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王建刚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东洋,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贺冲,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系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洋与被告王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洋之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王建刚之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洋诉称,2013年8月3日20时,原告王东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寨里乡王庄村北公路路段时,与被告王建刚头南尾北停放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东洋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东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刚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检查,因原告伤势过重,随即又被送往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大额医疗费,被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
后原告就医疗费部分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安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安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就被告王建刚所负担的赔偿义务执行完毕。
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
现原告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剩余赔偿项目损失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赔付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6,250元。
原告王东洋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东洋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王东洋原告主体适格。
2、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王东洋骑摩托车与被告王建刚违章停放在王庄村北公路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保定252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252医院住院病历。
证实王东洋住院17天,期间由王东洋父亲王某予以照顾。
4、保法医鉴字(2013)第4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证实王东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5、保定法医医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
证实王东洋需继续做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大约支出五千元费用的事实。
6、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壹张。
证实王东洋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
7、(2013)安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王东洋已就医疗费损失起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的事实,且现已执行完毕,并保留了定残后再予索赔其他赔偿项目权利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因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所以对上述费用中除护理费外以外的费用我方均不予认可。
护理费请依法核实。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的责任分担比例应按(2013)安民初字第1197号判决书确定的比例赔偿。
被告王建刚辩称,对本案事实方面没有要陈述的意见。
被告王建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刚在公路边停放机动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东洋在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被告王建刚停放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东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东洋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误工费,原告王东洋于2013年8月3日受伤住院,其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3日)前一天,共计130天。
因原告王东洋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为4,866.63元(13,664元÷365天×130天)。
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期间由其父亲王某(职业系农民)进行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护理费为486.66元(13,664元÷365天×13天),原告主张4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予。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4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18,204元(9,102元×20年×0.1)。
二次手术费,原告王东洋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的事实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王东洋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34.80元有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身体两处骨折并致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建刚对其所有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洋损害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3,956.63元应由被告王建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鉴定费1,534.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534.8元由被告王建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06.96元。
被告虽针对保法医鉴字(2013)第4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书具有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之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3,956.63元。
二、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06.96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原告王东洋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王建刚负担人民币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刚在公路边停放机动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王东洋在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被告王建刚停放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东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东洋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误工费,原告王东洋于2013年8月3日受伤住院,其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3日)前一天,共计130天。
因原告王东洋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为4,866.63元(13,664元÷365天×130天)。
原告虽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期间由其父亲王某(职业系农民)进行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护理费为486.66元(13,664元÷365天×13天),原告主张4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予。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保法医鉴字(2013)第4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18,204元(9,102元×20年×0.1)。
二次手术费,原告王东洋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的事实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王东洋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34.80元有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身体两处骨折并致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建刚对其所有的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洋损害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3,956.63元应由被告王建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鉴定费1,534.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6,534.8元由被告王建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06.96元。
被告虽针对保法医鉴字(2013)第4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书具有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之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3,956.63元。
二、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06.96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原告王东洋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王建刚负担人民币247元。
审判长:罗静
书记员: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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