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65014-X。
法定代表人张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盛泽豪庭A1座八层两室1厅1卫,建筑面积71.65平方米的住宅房,原告需先行支付认购款17.2万元,剩余房款在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毛廷海向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韬的个人卡(卡号为xxxx2)转入现金17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72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认可张韬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所买卖的房屋至今没有完成建设。原告以被告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退还全部房款1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A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转款17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房屋的建设,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房屋认购款172000元,返还原告王某。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被告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A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盛泽豪庭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房屋认购款17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庆海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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